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7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13—1)。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省内蒙古赤峰市。
原审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原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住所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北环路东引路农机培训中心楼。
负责人:辛立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工费是***自己制作的,不具有可信性和证明力,其没有提交银行转账或开工资到银行提款记录,122万元来源不明。***自称是农民,证据却写明其是沈阳桓易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其身份造假。***使用虚假发票和印章伪造证据,影响事实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同时因***拒不向农委和再审申请人交付测量数据,导致再审申请人违约造成损失,***对此应赔偿和承担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案涉项目数据始终在***手里,其明知没有用了才起诉再审申请人,***在没有完成并交付合格成果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没有道理。本案系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华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