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1—13—1)。
法定代表人:陈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和,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升龙,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原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北环路东引路农机培训中心楼。
负责人:辛立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上诉代理人:李玉新,系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和、金升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原审第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导致签订无效合同行为双方的过错比例认定有误。四、一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
***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辽0921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合法、采信证据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资格进行了审查,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均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员工,其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程序合法。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资项目合同书》履行情况。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准确,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资项目合同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资项目合同书》,(2017)辽092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9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购买设备及耗材费用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资项目合同书》已经被生效判决文书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确实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本案进行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资项目合同书》已经由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明知该工程不能转包,被上诉人是农民工,没有相应的资质,仍然签订合同,转包该工程,因此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约定为2449409.9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约定为1238248.32元,也就是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随后转包,就可以赚取120余万元的利润。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农民工,实际上就是想赚取人工费,至于资质问题,被上诉人是不清楚的,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了干该工程,已经投入了130余万元,上诉人作为主要过错方,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大部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此项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农民工,是弱势群体,因为没能得到工钱,曾经数次去阜蒙县信访局处上访反映此事,信访局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作为一名专业从事土地测量的公司,明知该工程不允许转包,更不允许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农民工,但是为了赚取巨额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现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存在着重大过错,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00万,裁判公平合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违约是与事实不符的,前期投资130万元被上诉人都是用于工程前期的工作,之后是因为上诉人、第三人未能提供工程继续进展的费用,导致工程未能继续下去。被上诉人适用合同法第58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根据生效的两份判决来看,对被上诉人前期工作进行了确认。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包时我方不知情,具体多少损失也不清楚,本案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责任如何承担我方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8248.32元;2、请求判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对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8248.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收回原告手中工作成果。事实和理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一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由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完成阜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内外业调查、实地测绘、内业数据整理及数据库建设等工作。2016年5月13日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转包给原告。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违约将合同转包给原告,判决解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无效。原告基于对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信任,与其签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产生了1238248.32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发包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在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长达13个月的时间里,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没有对原告的工作提出过异议,还全力配合支持原告的工作,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手中的工作成果涉及国家秘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应收回原告手中的工作成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完成阜蒙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内外业调查、实地测绘、内业数据整理及数据库建设等工作(具体内容以工作明细表为准)。该合同总价为2449409.96元。双方在该合同第14条约定,“当发生以下情况时,视为乙方(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违约,甲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乙方赔偿损失,返还全部费用,并按合同约定金额30%支付违约金。(1)乙方擅自将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的”。该合同签订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773869.6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将其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包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测绘费22万元,借给原告***三套测绘仪器和一套台式电脑,原告***按照其与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约定完成了大部分测绘工作。另查明,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已经支付人工费800256元、雇佣车辆费用135330元、购买设备及耗材费用315520元、伙食费104000元,合计1355106元。2017年,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以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其承包款为由拒绝交付。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测绘合同;2、返还测绘款22万元;3、返还***借用的三套测绘仪和一套台式电脑;4、交付工作成果。***在抗辩中曾要求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判决,1、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无效;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绘款22万元及三套测绘仪和一套台式电脑;3、驳回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起诉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和***,要求,1、解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2、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返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支付的773869.60元费用;3、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74822.00元;4、***返还原告相关原始资料及部分工作成果资料。本院判决,一、解除2016年5月9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二、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返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测绘费773869.60元;三、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给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违约金774822.00元元;四、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要求***返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相关原始资料及部分工作成果资料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对***的诉讼请求。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本院(2017)辽092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8)辽092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的人工费、雇佣车辆费用、购买设备及耗材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其主张的购买设备及耗材费用)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在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以其遭受经济损失作为抗辩理由,但其未就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提起反诉,本次诉讼其要求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属于重复诉讼。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与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本院判决驳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要求***返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相关原始资料及部分工作成果资料的诉讼请求,但因驳回理由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本次诉讼***是以其工作成果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要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收回***工作成果的,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本次诉讼***以其工作成果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要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收回***工作成果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与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无效,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和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过错由双方分担。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方违反其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的约定,明知被告***没有测绘资质,违法将涉案测绘工作转包被告***,系主要过错方;原告***无测绘资质,与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项目合同书》,承揽涉案测绘工作,也有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对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其工作成果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要求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收回其工作成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44元,由原告***负担5944元,被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资项目合同书》业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由双方负担。上诉人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违反了其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原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经济发展局)的约定,明知被上诉人***没有测绘资质,违法将涉案测绘工作转包给***,系主要过错方,被上诉人***无测绘资质与上诉人签订了该合同,承担涉案测绘工作,亦有过错。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100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认定基本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导致签订无效合同行为双方的过错比例认定有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4元,由上诉人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孝全
审判员  金树密
审判员  张行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