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1-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092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对本案进行判决,属于对该条法律理由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佳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具备破产条件,只是没有申请破产,现被上诉人佳源公司没有正常运营,几乎没有任何业务,且只是履行了2万元的债务,距离100多万的债务相差甚远,因此应当认定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该会议纪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错误,恳请贵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维护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股本金认缴期限是2043年,尚未到期,符合2019年会议纪要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司正常运营并且提交了纳税记录,之所以本案未能继续执行,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就本案的前案向阜蒙县提出虚假诉讼线索,并且已将案件移交函移交给阜蒙县法院。这是导致本案不能继续执行的原因。 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执异59号裁定书,解除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阜蒙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辽0921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5944元,由***负担5944元,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被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未实缴出资。经被告***申请,本院做出(2022)辽092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实缴出资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2014年3月25日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认缴出资额495万元,占99%;***认缴出资额5万元,占1%。《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出资义务规定到期时间是2043年3月,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现还在正常运营。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进行规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从上述规范意见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情况下是不予支持的,但对存在以“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排除在不予支持之外。 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主张**的出资义务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提前加速到期。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均系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1、《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出资义务规定到期时间是2043年3月,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2、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并没有出现解散、破产等情形,现还在正常运营。3、现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只是对原判决不服,正进行申诉,并非履行不能,且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4、公司增资于2014年3月25日,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诉讼之前,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出资期限并未变动。5、***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依法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存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情形,也不能认定**存在其他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主张**的出资义务提前加速到期,追加其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完税证明,证明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营,线索移送函,证明上诉人虚假诉讼。 上诉人质证: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线索移交函,没有证明上诉人虚假诉讼,没有对上诉人作出处罚。2022年7月8日移交的,但至今也没有启动再审程序。如果公司运营为什么账上没有钱,如果运营了也是没有走账。除此之外双方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具体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沈阳佳源土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存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出资义务规定到期时间是2043年3月,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届满,上诉人***主张**的出资义务提前加速到期,追加其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航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