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21民初1746号
原告石建军,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打工,现住阜蒙县。
被告***,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打工,现住阜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建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军、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9时,被告***驾驶小型面包车载原告石建军等人,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蒙县新民镇新民村驶出公路翻车掉沟,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石建军受伤后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被告**飞垫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6218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钱数离谱。法医鉴定的误工期120天应包括住院的20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客座险每座2万元,因原告石建军不构成第三者,但被告负全责,所以我公司同意在客座险2万元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9时,被告***驾驶小型面包车载原告石建军等人,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蒙县新民镇新民村驶出公路翻车掉沟,造成原告石建军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建军等人无责任。原告石建军受伤后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由被告**飞支付完毕。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由其妻子***护理。诉讼中,原告石建军申请对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石建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之后,原告石建军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石建军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60日,第二次鉴定原告石建军支付鉴定费600.00元。另查,原告石建军在阜新高海矿业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为81.44元。
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中1座司机座位险、6座客座险,每座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保单、身份证明、收据、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建军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石建军在本事故中受伤未被甩出车外,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客座险2万元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建军诉请的误工期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护理期、***从住院日起计算。
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198.00元,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该损失或许发生,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用,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伙食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诉请的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给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石建军的合理赔偿范围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20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6103.20元【101.72元×(20天+40天)】、误工费9772.80元(81.44元×120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2.0976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客座险项下赔偿原告石建军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石建军剩余损失976.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春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