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

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申扎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民初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利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卓玛,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申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格桑多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序芳,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利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五队)、被告(反诉原告)申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申扎县政府)、第三人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羌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民,被告地质五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珠永青、平措卓玛,被告申扎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马序芳,第三人羌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李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2、判令两被告分别返还70000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有利息31629654.11元,同时支付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资金占有利息;3、判令两被告对股权转让款和资金占有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以前,两被告在西藏申扎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原羌塘公司)各占有50%的股权,2011年11月9日,两被告委托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原羌塘公司股东将其拥有的该公司股权的52%转让给原告,其中两被告各转让股权26%,52%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74080000.00元,两被告应得股权转让款各870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同,原告通过原羌塘公司陆续向两被告各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0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羌塘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原告在羌塘公司占52%的股权,两被告各占24%的股权。由于股权转让时两被告所提供的地质资料严重不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10月8日羌塘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两被告承认存在给原告提供的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等违约情形,会议决定限期在六个月内进行调整,但两被告在决定期限内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故原告提起仲裁,后该仲裁裁决被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在庭审中,原告同时主张《合作合同》无效,理由是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地质五队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利虎公司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利虎公司因自身原因可能导致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支付剩余款项的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申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地质五队一致。
地质五队对利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由利虎公司向地质五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040000.00元;2、由利虎公司向地质五队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3、由利虎公司向地质五队支付转让尾款未按期支付的滞纳金18513960.00元;4、诉讼费由利虎公司承担,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8309.4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利虎公司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在支付剩余款项的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申扎县政府对利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由原告向申扎县政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040000.00元;2、由原告向申扎县政府支付转让尾款未按期支付的滞纳金15293400.00元;3、由原告向申扎县政府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返还垫付费用200000.00元,支付草场补偿费1100000.00元;4、由原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71013.00元。其事实和理由与地质五队基本相同。
对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的反诉请求,利虎公司答辩称,虽然《合作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74080000.00元,但由于被告提供的地质资料与现实情况差距较大和原合同股价溢价过高,在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上形成合意,通过采取评估、拍卖方式,根据拍卖结果修正解决原合同溢价过高和资料不实的问题,并重新确定合同价格,待上报批准后签订新的合同。这意味着被告同意利虎公司不再支付原合作合同未支付的合同尾款;且两被告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故不存在支付剩余款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金和滞纳金,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羌塘公司述称,《合作合同》无效,利虎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理由是《合作合同》系财产转让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的《财产清单》、《矿权附表》对转让财产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合作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1项、第六条第7项等内容证明新羌塘公司与原羌塘公司没有承继关系。案涉七个矿权和矿山资产归原羌塘公司所有,而被告并非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人,其将原羌塘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了非法处分。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采探矿权,规避矿业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程序,也规避了税收监管。因此,原告的诉请除了解除合同外的其他请求都应得到支持,《合作合同》应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证和质证情况如下:
利虎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授权情况。2、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之前进行过仲裁的情况。3、股权转让前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评估报告系资产评估报告而不是股权评估报告。4、《西藏申扎县贵金属开发总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两被告委托羌塘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且资产评估报告的目的就是转让资产。5、《关于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合作合同》,拟证明:转让的是矿权及与矿权有关的财产,同时证明签订合同之前与之后的羌塘公司已经完全分开。6、《羌塘公司资产明细表》,拟证明:转让的是财产而不是股权。7、探矿权证,拟证明:探矿权即为财产,羌塘公司没有实质上的所有权。8、补充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即为财产转让。9、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和藏羌塘总字【2013】01号文件,拟证明:原羌塘公司实质上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10、地质五队给羌塘公司《复函》(2013年5月31日),拟证明:地质五队有关的勘察工作是羌塘公司借用地质五队的资质勘察,是羌塘公司独立完成的。虽然资料上有地质五队的公章,仅是为了向上级汇报或上级要求盖章。11、《函》(2013年8月8日),拟证明:地质资料与实际相差较大。12、《关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8日函的复函》,拟证明内容与地质五队给羌塘公司《复函》的证明内容一致。13、《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地质资料与实际相差较大。14、《函》(2013年10月28日)与15、《函》(2014年9月24日),拟证明:因地质资料的虚假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16、《申扎县政府关于共同协商解决公司发展遗留问题相关事宜的函》(申政函[2015]27号文件),拟证明:该会议是在申扎县政府的提议下召开,能够证明该会议要解决公司的遗留问题。17、《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1)两被告对股价溢价过高和地质资料差距较大的事实没有异议,三方达成合意。(2)签订协议之前,申扎县政府基本同意调低股价也多次向上级汇报的情况。(3)这份协议能够证明两被告放弃了两个尾款。18、《函》(2015年4月17日),拟证明:拍卖的是52%的股权,且之后也给两被告进行了通知。19、《关于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挂牌说明》,拟证明:2016年7月1日利虎公司挂牌等事实。20-21、西藏地勘局第五地质大队文件藏地勘五函(2016)7号复函与复函(2016年7月8日),拟证明:地质五队认可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认可评估拍卖结果。地质五队同意上报上级部门批准。22、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3)54号文件。23、色林错黑颈鹤自然保护区(拥有西藏第一大湖的保护),拟证明:三个矿点在自然保护区内。24、25、介绍信,西藏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戈桑扎铜矿、申扎县日那金矿等与自然保护区位置关系的复印函,拟证明:现有一个矿点在自然保护区内。26、国家林业部门关于西藏色林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的批复(林函护字[2017]123号),拟证明:色林错保护区进行调整的时间。27、班戈桑扎铜矿、申扎--班戈县布且拉铜矿、申扎县日那金矿探矿权与西藏色林错黑颈鹤国家自然保护区(调整前)位置关系图。28、西藏涉保护区矿权名录,拟证明:三个探矿权在自然保护区内。29、支付股权转让明细表,拟证明:本金以及利息的计算。30、借款收据及光盘,拟证明:起诉标的的依据。31、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羌塘公司成立的时间。32、天兴评报字(2015)第1399号评估报告,拟证明:该评估系对财产进行的评估,且证明系财产转让而非股权转让。33、北京国际矿业权交易所采矿权挂牌信息发布表等,拟证明:对购买财产进行了拍卖,拍卖交易价格为45000000.00元。34、最高院公报案例,拟证明: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探矿及转让等。
对于利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地质五队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羌塘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能参与到本案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一是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并非基于资产评估报告签订;二是股权交易依据的是《国有资产评估办法》,是合法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决议写明为”股权变更”。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作合同系股权转让并非资产转让。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商变更了股东,矿权人没有变更,是股权转让并非资产转让。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利虎公司从未提出矿权证过户的事宜,且利虎公司和羌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未申请变更。对于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存在以其他方式变更合同的情况。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能够证实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履行合作合同。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函是对羌塘公司的复函,存在办公人员的措词问题。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利虎公司单方文件阐述不能证明事实,需要以报告来佐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储量不存在不真实性,质证意见同第10证据,是工作中的失误。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税款支付事宜还在协商,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还在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于证据14、1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函》中的内容可以说明不是因为地质资料的问题而是自身经济困难的问题。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会议主要是因50大庆维稳事宜而提议召开。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个月内完成股权拍卖是利虎公司单方的事情,地质五队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上报批准也未形成,事实上利虎公司也未在6个月内完成。对于证据1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地质五队的结果需要上报,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股权拍卖、价格调整、签订合同,故对其没有约束力,另利虎公司因市场行情处于低迷而主观恶意解除合同。对于证据2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未确定降价等任何合意。对于证据2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对于证据22、2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是证据来源不具备形式要件;二是两组证据都对于范围界限与羌塘公司矿的范围相应的事宜得不到佐证。对于证据24、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理由:一是证据来源与举证主体存在问题;二是保护区于2003年成立,不存在欺骗的情况。对于证据26、2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利虎公司自身有风险防控和尽职调查的义务,保护区是否调整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利虎公司并未说地标界存在问题。对于证据29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地质五队实际收到2100多万元。对于证据3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说明,利虎公司无矿权开发的资质和经营范围。对于证据3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羌塘公司的交易行为虽涉及资产但是实际为股权的交易,与2011年评估报告对比,内容具有延续性。对于证据3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单方行为。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实施时间为2011年1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利虎公司知悉法律规定,依旧签订合同。
申扎县政府对利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地质五队质证意见一致。
羌塘公司对于利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地质五队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其中:秦景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起诉中阐述的”地质资料严重不实”的主张并非事实。秦景琳作为实际参与地质勘查的人员通过出示图纸、记录本拟证明地质五队地质勘查、地质报告形成的真实性。证人陈红旗的证人证言。陈红旗作为地矿高级工程师,拟证明地质五队提交地质报告中勘查各阶段的意义,报告中资源量代表的意义,并拟证明地质勘查各阶段资源量变化的普遍性。证人陈晓深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作为技术负责人员的对质量监管已到位的事实。2、2011年签署合作合同之前交付的三个地质报告材料对应的地质勘查材料,地质报告资料、图纸记录本,拟证明:三个地质报告形成的材料来源,地质报告来源于野外地质勘查和原始资料。进而证明地质报告的真实性。3、设计文件、验收报告,拟证明:以地质勘察设计、野外工作、检查、报告等的验收意见,证明地质报告的真实性。4、项目任务书,拟证明:2011年股权转让之前,地质五队地质勘查是基于西藏国土资源厅、地勘局下派的任务,不存在为了采矿、出售等商业行为而做假的动机。5、地质勘查合同,拟证明:2011年股权转让之后,地质五队地质勘查是基于羌塘公司的委托,原告认可、第三人羌塘公司亦认可。6、矿业权证书、许可证,拟证明:一是2011年股权转让之前,原羌塘公司的矿业权证上载明勘查单位为地质五队;二是矿业权人和勘查单位可以不一致。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三是本案不是矿权财产的转让,2011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也未进行矿业权人的变更登记。7、地质勘查工作人员名单,拟证明:证明羌塘公司地质勘查由地质五队的技术人员完成,不存在羌塘公司人员借用资质勘查的情况。8、合作合同,拟证明:羌塘公司股权变更前后的承继关系;监事会、董事会的组成方式;股权转让的性质;尾款支付的约定;利虎公司自己承诺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关《合作合同》变更的形式约定。9、公司章程,拟证明:章程约定的董事会组成方式和董事会的权利义务,董事会无权处分股东的权利;”重大事项”由股东会决定。10、《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2013.9.15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并未认可对股权价格予以调整,对于合同余款依旧要求支付。11、股权拍卖挂牌信息,拟证明:矿业勘查的特殊性-高风险、高收益。12、矿产勘查规范,拟证明:资源量的内容,强调报告中提出的核心数据(333.334)的矿业规范的含义。13、工作检查照片,拟证明:证明地质五队的实际地质勘查情况,经过检查的情况。14、矿类市场行情材料,拟证明:地质报告不存在问题,是因矿业行情低迷而恶意准备解除合同。15、藏地勘(2017)15号文件,拟证明:利虎公司作为投资主体,面对矿业开发,缔约时应当有审慎义务、应当做风险评估,应当自担商业风险。16、《函》,拟证明:利虎公司发函声明”由于全国经济部景气,利虎公司经营困难”而对股权价值提出异议。17、资质证书,拟证明:地质五队有相应的勘查资质。18、262号文件,拟证明:国土资源厅对于涉及七个矿业的公司股权的转让审核认为符合申请的资格,获得批准。19、《复函》,拟证明:到2017年地质五队依旧在复函要求支付环境保证金。
利虎公司对于地质五队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一是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二是地质报告系单方制作,记录内容的可信度低。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会议纪要已经证明地质资料与实际不符。证据3验收报告不能推翻地质资料存在偏差的事实。对于证据4-19,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地质资料的真实情况,本案就是资产转让而不是股权转让。
申扎县政府对于地质五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羌塘公司对地质五队提交证据的质证如下:证据1的相关地质资料由地质五队提供,地质五队为本案当事人,且记录主要是人为主观的判断,地质资料是模糊的,存在偏差。证据2普查、预查的地质资料与实际会存在相当大的差别。对于证据3,其与利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4-19,认为地质五队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利虎公司的主张。
申扎县政府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合作合同;3、《函》;4、《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5、《复函》。拟证明目的与地质五队一致。
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对地质五队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申扎县政府提交的反诉证据,地质五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羌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一是两被告同意降低股价,关于这一点各方形成合意;二是两被告认可合同股价溢价过高,这是原话。三是地质资料明显与实际不符,两被告也予以了认可。2、《评估机构资料》,3、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说明,4、评估结论与分析,拟证明: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该份证据是根据会议纪要按照三方的约定进行的评估,对于合同性质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5、《合作合同》,拟证明:一是合作合同转让标的是财产而不是股权。二是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新的公司仅仅是以旧公司名义进行,原公司与新公司没有关系。三是第五条约定实际上该协议的签订是新公司的财产范围仅仅是矿业权,也就是这份财产曾经属于原公司财产。四是两被告对原羌塘公司矿业权等进行处分,其中52%转让给原告,原告将52%的股份注入新公司,而两被告占有48%的股份注入到新的公司。
利虎公司对羌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地质五队及申扎县政府对羌塘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对利虎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对于利虎公司、羌塘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按照其理解进行了主张,故本院对利虎公司提交的各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争议内容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针对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提交的反诉证据,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按照其理解进行了主张,故本院对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提交的各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争议内容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地质五队存在利害关系,且相关证明内容与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会议纪要》存在冲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4日,原羌塘公司在拉萨召开了有申扎县政府、原羌塘公司、地质五队、县国土局等公司高管和县主管部门领导参加的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会议上听取了公司关于矿权合作事宜的情况汇报,在汇报中对合作方利虎公司的概况、组织结构及经营状况等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并将公司近期与利虎公司的洽谈情况作了详尽介绍。董事会成员认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尽快使公司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并形成决议:(一)董事双方一致同意原羌塘公司与利虎公司的合作事宜。(二)董事双方授权公司签订此次与山西利虎公司的合作合同。(三)董事双方一致同意由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增资注册的相关手续。
2011年11月9日,原羌塘公司与利虎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有关各方”:1.甲方: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是经批准在西藏申扎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股东分别为申扎县人民政府占50%股权、西藏地勘局第五地质大队占50%股权。2.乙方: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是经批准在山西交城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还就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7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了藏国土资复[2012]262号关于原羌塘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予以同意的批复。
合同签订后,利虎公司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23日先后7次向两被告支付共计1.4亿元。
2014年11月6日,原羌塘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多次以函件往来等方式就共同协商解决公司发展遗留问题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形成最终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合作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和各自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作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是股权转让,且合法有效。理由:(1)从形式上看,名为《关于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合作合同》,但提供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原羌塘公司两个股东即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并没有直接退出该公司,其股东身份依然存在,只是收取了利虎公司受让52%的股权转让款后,使原羌塘公司的股东从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变成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和利虎公司三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进行资产转让的意思表示;(2)从约定的具体内容上看,《合作合同》首部明确载明”...经充分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的各项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二条”审批与认可”、第三条”股份转让”部分以及第四、第五、第六条载明的内容均为有关股权转让的比例、范围、价款、股权变更办理及增资后股权比例占有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合同第八条载明的”声明、保证和承诺”,进一步明确了甲乙双方的企业法人性质、有关授权、批准与认可,同时注明”甲乙双方的各项声明...是根据本合同签署前存在的事实而作出的。”上述合同内容无论是字面意思,还是其所要表达的实质含义,都共同指向一个内容,即都是围绕”此次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分别获得甲乙双方股东(董事会)同意并经相关批准”,所涉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3)从本案实际履行来看,《合作合同》签订以后,利虎公司已经取得了在原羌塘公司的股东身份,原羌塘公司也从原先的”开发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利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成为羌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利虎公司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掌握、经营原羌塘公司,并成为第一大股东,双方主要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本案合同性质是股权转让,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利虎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自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对于利虎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合同有效为前提,且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依据上述分析,本案《合作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视其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结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而定。首先,本案中,两被告已按照约定将原羌塘公司52%的股权转让给了利虎公司,后者也受让该股权,支付了1.4亿元的转让款,并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最终成为羌塘公司的股东,因此被告转让股权的义务业已完成,双方之间主要的合同目的也已经得以实现。其次,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之要件而言,本案中既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并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不履行、因其他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5种情形。再则,《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本案中,即便被告提供的地质资料有不实之处,损害了利虎公司的利益,其也应当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客观情况是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之中,不存在一方恶意违约的情形。退而言之,被告提供的地质资料报告所涉及的矿产内容,利虎公司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合同签署前通过查询的方式进行了解和掌握,以便作出理性的预判。何况本案涉及高达上亿元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理应具备审慎、稳妥、理性的商业头脑,而矿产投资本身具有的高利润、高风险、高科技以及隐蔽性、不确定性的特点,更要求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合同时要慎重,进而做出正确的判断。若仅仅依据对方提供的资料就轻易签署交易金额巨大的合同,则属未尽起码的注意审慎义务。且,利虎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因地质资料不实导致利益受损的具体数额;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也难以证明其具体损失。在2013年11月28日利虎公司给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的《函》中对资料不实造成的后果陈述为”原羌塘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给利虎集团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在2015年10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对此用语是”差距较大”或”较大差距”。说明该《地质资料报告》虽有夸大之处,但没有证据证明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因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较大差距”造成的”较大经济损失”,当属合理的交易风险之范畴。同理,利虎公司关于部分案涉矿点在自然保护区内,转让标的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由于自然保护区在双方签署合同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且经过国家职能部门确定并予以公示,属于全面公开的信息,两被告无法隐瞒。综上,利虎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关于《合作合同》系股权转让且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已经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申扎县政府主张由利虎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垫付款、草场补偿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和地质五队主张由利虎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除申扎县政府另有垫付款及草场补偿费的诉求外其余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地质五队相同,故一并进行分析认定,并统一简称为”两被告”。本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实的情形客观存在,本院虽认定利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未尽注意审慎义务,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之责任,但这仅针对利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和违约金主张而论,不影响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违约金主张的认定;(2)根据《会议纪要》及往来函件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因地质资料不实导致的遗留问题,一直在进行沟通、协商,也有”重新确定实际合同价格并经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上报批准后签订新的合作合同”之意向,说明双方有对原《合作合同》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根据现实情况予以更改的意思表示,但至今未形成股权价款如何调整的一致意见,而这一后果并不是利虎公司一方造成的;(3)在利虎公司提出有关资料不实导致其利益受损的主张后,双方几经商谈、沟通,特别是2015年10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涉及到评估拍卖后,根据拍卖结果调整转让款(包括是否支付余款)的事宜,尽管双方没有形成最终的处理意见,但足以使利虎公司对其余款延期支付寄予合理预期,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形,也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由利虎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之迟延履行滞纳金、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有关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申扎县政府主张的垫付款及草场补偿费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且合法有效,故案由也应从合同纠纷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利虎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及应予解除、由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及其他损失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关于由利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主张由于双方最终并未达成新的变更意见,仍应依照《合作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由利虎公司承担支付因迟延支付余款的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垫付款、草场补偿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与本案实际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被告(反诉原告)申扎县人民政府分别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70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申扎县人民政府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8096.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反诉案件受理费123805.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544.89元,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承担66260.81元;被告(反诉原告)申扎县人民政府反诉案件受理费119411.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296.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申扎县人民政府承担611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色江措
审判员 索朗次仁
审判员 德  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索朗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