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

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天宁镇青村。
法定代表人:耿利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曼曼,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城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强,该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珠永青,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卓玛,西藏欧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申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申扎县中信路。
法定代表人:格桑多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序芳,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申扎县。
法定代表人:耿利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虎公司)与上诉人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五队)、申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申扎县政府)以及第三人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羌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利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曼曼、陈晋,上诉人地质五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珠永青、平措卓玛,上诉人申扎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序芳,第三人羌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1)解除利虎公司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签订的《关于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合作合同》;(2)判令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分别返还利虎公司7000万元合作款及资金占用利息31629654.11元;同时支付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期之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对合作款和资金占用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改判驳回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全部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作合同》的性质并非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合作合同。合同性质的判定应当从订立背景、订立目的、合同名称、订立内容以及履行方式等进行判定,利虎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合同:(一)从本案合同的订立背景来看,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找到利虎公司,寻求矿业合作。因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的目的是“矿权合作”,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授权原羌塘公司与利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董事会决议》(2011年10月14日)决议事项第一项“董事双方一致同意我公司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第二项“董事双方授权公司签订此次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二)从本案合同的订立目的来看,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本着“你发财,我发展”的合作理念,找到利虎公司,向利虎公司提交地质报告,利虎公司基于对申扎县政府与地质五队的信赖,各方达成一致合作意向,利虎公司对原羌塘公司进行注资,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将原羌塘公司交由利虎公司经营管理,合作经营一定的矿业权。(三)从本案合同名称及内容来看,本案合同为合作合同,内容亦按照矿业合作的思路制定:1、本案合同名称即为《关于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合作合同》,明确合同为合作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2、本案合同主要内容为以矿业权合作开采为中心的各项合作内容,包括成立公司筹备委员会以成立有限公司、受让矿权、融资借贷、公司的持续投入、原公司债务的承担等以矿业合作开采为中心的各项内容。3、本案合同主要是按照“合作”事项进行制定。本案合同实际上大篇幅约定的均是合作内容,即合作经营一定的矿业权,而非股权转让内容。4、2011年11月12日《补充合同》内容、《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以下称《四次会议纪要》)也证明本合同为合作合同。5、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合同中出现股权转让内容,其真实的合同目的并非进行股权转让,而是合作经营开发一定的矿业权。根据规定,矿业权的行使需特殊资质,而利虎公司不具备该资质,若利虎公司单独出资经营,会遭遇法律障碍。出于对资金安全的考虑,利虎公司亦必须控股新的公司,才能放心。(四)从本案合同履行方式来看,均是按照合作目的、合同的内容进行履行。合同履行中利虎公司发现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提供的地质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各方当事人亦就合作履行方式进行了洽商和变更,即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详见《四次会议纪要》)。从协商过程和结果看,该笔款项不属于股权转让款,而是合作资金。二、因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原因导致本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利虎公司有权依法解除本案合同。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利虎公司是以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提供的地质报告,从而实现对本案合同所涉的矿业权的认知。但是利虎公司后来发现,该地质报告却是由没有地质勘探资质的主体实际制作,这样的地质报告反映的矿产资源储量等必然没有可信度,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且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可以判定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地质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由不具备勘探资质的原羌塘公司实际制作,事后加盖地质五队的公章(地质五队未参与,报告也未备案),地质报告反映的矿业权没有可信度,继而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地质报告由不具备地质勘探资质的主体完成。地质五队2013年5月13日、2013年8月14日的复函证明地质报告由不具备勘探资质的原羌塘公司完成,地质勘查工作亦由没有资质的原羌塘公司完成,事后才加盖地质五队的公章,地质报告存在重大瑕疵,造成利虎公司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构成根本违约。(二)案涉七个矿权均存在严重问题,地质报告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利虎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合同签订后,利虎公司逐渐发现实际情况与地质报告中的描述存在较大差距,经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现场查看、沟通,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亦对地质报告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进行了确认。案涉七个矿业权存在以下与实际不符的问题:1、地质报告中的日那矿区中矿体的厚度和品位、矿体规模均与实际相差百倍左右,甚至不存在;2、地质报告中朗洞拉矿区矿体的规模与实际相差巨大;3、地质报告中舍索矿区矿体的储量和质量与实际相差巨大等(详见2013年8月8日《函》)。并且本案合同签订时舍索矿是采矿权,但该矿并未进行相应的地质勘察。4、本案合同附件一《羌塘公司矿权一览表》证明合同签订时,夏木铜矿和布给勒铜矿两个探矿权都是普查阶段,而实际夏木铜矿是地质预查阶段、布给勒铜矿是预查阶段。5、布且拉矿、桑扎矿、日那矿在本案合同签订时在自然保护区内。因地质报告重大瑕疵,现在利虎公司根本无法实现本案合同的合作开发矿业权继而取得利润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根本违约,因此利虎公司有权解除本案合同,并主张相关权利。(三)各方当事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合作事宜进行了调整,重新确定了相关款项的金额、退款的事宜,但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利虎公司有权解除本案合同。《第四次会议纪要》对本案合同变更,对合作价款、退出机制等合作事宜作出补充性规定,如该纪要记载“利虎集团全权委托羌塘公司把其所占羌塘公司52%的股权转让出售。利虎集团只收回已付股权款的50%和利虎集团借给羌塘公司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利虎集团不再支付原合作合同未付的合同尾款。”但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利虎公司的催促也一直未作回应。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通过其行为表明不愿意再履行本案合同的合作事宜。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利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四)案涉三个探矿权位于自然保护区内,亦严重影响利虎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证据资料显示,本案合同涉及的六个探矿权中,有三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保护区内的矿权在法律上不具备勘查开采的可能,并且矿区储量可能主要集中在自然保护区内,案涉矿权不能如期续证,严重影响利虎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五)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自知理亏,允许利虎公司以拍卖价格作为合作对价或者退出合作,均表明本案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违约严重,双方已经失去合作的基础,理应解除合同。三、本合同约定的解除的条款同时成就。合作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实际拥有采(探)矿权(详见附件一)无任何法律纠纷”,但因原羌塘公司采(探)矿权承包使得第三人现承受6个纠纷,案涉矿业权全部被冻结。根据合作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果出现了下列情况之一,则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终止本合同:(1)如果甲方违反了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并且该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如果出现了任何使甲方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和情况,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后终止本合同”,因此,利虎公司有权解除本案合同。并主张相关权利。四、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就剩余合同款不再支付达成合意,且鉴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构成违约,利虎公司请求解除本案合同,故剩余合同款不应支付。
申扎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律师代理费、草场补偿费作出判决,程序没有瑕疵,更不存在严重违法。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财产份额转让合同。三、合作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不应当解除,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不应当返还,利虎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地质五队答辩称,一、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规范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是按照股权转让的约定来履行的,包括变更羌塘公司的股东登记手续,将利虎公司变更登记为羌塘公司的大股东。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羌塘公司所涉矿区位于自然保护区内,该矿区的变化影响的是羌塘公司资产的变化,会对羌塘公司三个股东利益产生影响,但不影响在前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价款。三、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在合同签订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利虎公司按约已经占有了羌塘公司52%的股权。四、利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利虎公司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的余欠尾款,并承担未全面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的损失。五、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利虎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利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六、利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存在欺诈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所谓的欺诈行为,也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利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地质五队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利虎公司向地质五队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支付滞纳金18513960元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8309.40元;2.判令利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在交易前已如实提供交易股权之时涉及的矿产地质报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地质五队与申扎县政府在《合作合同》签订之前向利虎公司交付了涉及交易股权的三个矿产的地质报告,在原审中地质五队提交了该地质报告,也提交了形成该地质报告的野外勘查的图纸、记录本、地质报告、项目任务书和技术人员名单等证据,相关证人也出庭对于地质资料的形成过程做了陈述,客观上能证明“地质资料”真实。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已经充分行使交易前的告知义务,如实提供了交易股权之时涉及的矿产地质报告,不存在任何的提供不实资料、违约等情况。二、利虎公司应当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尾款,而非拖延五年多才判决支付尾款。地质五队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利虎公司实际转让尾款延期支付的理由认定错误,具体如下:首先,《合作合同》第七条约定“余款在股份转让手续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地质五队与申扎县政府已向西藏那曲地区申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完成了股东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据工商登记显示,2011年11月9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利虎公司支付转让尾款的时间应在2011年11月18日之前。其次,利虎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函》第一次提出“对成果资料进行核实”的要求。《会议纪要》及往来函件都形成于2013年4月之后,而利虎公司应当支付尾款的时间应在2011年11月18日之前,并非因为对地质资料有异议而迟延支付尾款。再次,《会议纪要》及往来函件中,地质五队自始至终都未同意过利虎公司可以延缓支付尾款,相反,《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具体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中地质五队主张继续支付转让尾款。三、地质五队已经完成《合作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利虎公司未支付尾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地质五队已经按照《合作合同》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利虎公司应当于2011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转让尾款,单方迟延支付转让尾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合作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担10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第十条第2款约定“每延续一天交纳未交股份转让款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诉讼,双方已协商确定由西藏自治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解决争议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仲裁费、委托律师费用均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因此,利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支付滞纳金、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违约责任。
申扎县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利虎公司向申扎县政府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支付滞纳金15293400元;2.判令利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性质准确,申扎县政府已完全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且并无违约情形。按照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已将其持有羌塘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利虎公司,利虎公司实际受让了该股权,且各方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最终利虎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实际经营公司。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已经充分履行了交易前的告知义务,如实提供了交易股权之时涉及的矿产地质报告,不存在任何的提供不实资料、违约等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利虎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据此驳回申扎县政府要求利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合作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承担10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第十条第2款约定“每延续一天交纳未交股份转让款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利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延期并不属恶意拖欠,未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认定错误。申扎县政府与地质五队并未就尾款支付问题向利虎公司做出变更履行期限的任何意思表示,各方提交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更未达成变更履行期限的合意。申扎县政府已经按照《合作合同》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利虎公司应当于2011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转让尾款,单方迟延支付转让尾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
利虎公司答辩称,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请求改判利虎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根本违约,其无权主张利虎公司支付合作合同尾款、滞纳金和违约金。双方在信函往来中,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均承认其提交的地质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由不具备地质勘探资质的原羌塘公司制作,事后加盖地质五队的公章。案涉七个矿权的地质报告与实际严重不符,利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就剩余合同价款不再支付达成了合意。2015年10月8日的董事会纪要是对双方合同的变更。在该纪要中已经明确约定利虎公司不再支付剩余转让款。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没有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
利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利虎公司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签订的《关于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合作合同》;2、判令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分别返还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有利息31629654.11元,同时支付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资金占有利息;3、判令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对股权转让款和资金占有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以前,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在西藏申扎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原羌塘公司)各占有50%的股权,2011年11月9日,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委托该公司与利虎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原羌塘公司股东将其拥有的该公司股权的52%转让给利虎公司,其中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各转让股权26%,52%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7408万元,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应得股权转让款各8704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同,利虎公司通过原羌塘公司陆续向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各支付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羌塘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利虎公司在羌塘公司占52%的股权,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各占24%的股权。由于股权转让时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所提供的地质资料严重不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10月8日羌塘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承认存在给利虎公司提供的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等违约情形,会议决定限期在六个月内进行调整,但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在决定期限内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故利虎公司申请仲裁,后该仲裁裁决被拉萨市中级法院撤销。
在庭审中,利虎公司同时主张《合作合同》无效,理由是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地质五队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利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利虎公司因自身原因可能导致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利虎公司在支付剩余款项的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申扎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地质五队一致。
地质五队对利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由利虎公司向地质五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04万元;2、由利虎公司向地质五队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由利虎公司向地质五队支付转让尾款未按期支付的滞纳金18513960元;4、诉讼费用由利虎公司承担,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08309.4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利虎公司在合同签订以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利虎公司在支付剩余款项的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申扎县政府对利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由利虎公司向申扎县政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704万元;2、由利虎公司向申扎县政府支付转让尾款未按期支付的滞纳金15293400元;3、由利虎公司向申扎县政府支付违约金500万元,返还垫付费用20万元,支付草场补偿费110万元;4、由利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71013元。其事实和理由与地质五队基本相同。
对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的反诉请求,利虎公司答辩称,虽然《合作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17408万元,但由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提供的地质资料与现实情况差距较大以及原合同股价溢价过高,在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上形成合意,通过采取评估、拍卖方式,根据拍卖结果修正解决原合同溢价过高和资料不实的问题,并重新确定合同价格,待上报批准后签订新的合同。这意味着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同意利虎公司不再支付原合作合同未支付的合同尾款;且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利虎公司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故不存在支付剩余款的问题,更不存在违约金和滞纳金,其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羌塘公司述称,《合作合同》无效,利虎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羌塘公司在拉萨召开了有申扎县政府、原羌塘公司、地质五队、县国土局等公司高管和县主管部门领导参加的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会议上听取了公司关于矿权合作事宜的情况汇报,在汇报中对合作方利虎公司的概况、组织结构及经营状况等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并将公司近期与利虎公司的洽谈情况作了详尽介绍。董事会成员认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尽快使公司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并形成决议:(一)董事双方一致同意原羌塘公司与利虎公司的合作事宜。(二)董事双方授权公司签订此次与利虎公司的合作合同。(三)董事双方一致同意由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增资注册的相关手续。
2011年11月9日,原羌塘公司与利虎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有关各方”:1.甲方:西藏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总公司是经批准在西藏申扎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股东分别为申扎县政府占50%股权、地质五队占50%股权。2.乙方:利虎公司是经批准在山西交城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还就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7日,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了藏国土资复[2012]262号关于原羌塘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予以同意的批复。
合同签订后,利虎公司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23日先后7次向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支付共计1.4亿元。
2014年11月6日,原羌塘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多次以函件往来等方式就共同协商解决公司发展遗留问题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形成最终意见。
同》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和各自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合作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本案合同性质是股权转让,且合法有效。理由:(1)从形式上看,名为《关于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合作合同》,但提供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原羌塘公司两个股东即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并没有直接退出该公司,其股东身份依然存在,只是收取了利虎公司受让52%的股权转让款后,使原羌塘公司的股东从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变成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和利虎公司三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进行资产转让的意恩表示;(2)从约定的具体内容上看,《合作合同》首部明确载明“…经充分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的各项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二条“审批与认可”、第三条“股份转让”部分以及第四、第五、第六条载明的内容均为有关股权转让的比例、范围、价款、股权变更办理及增资后股权比例占有方式等方面的内容;合同第八条载明的“声明、保证和承诺”,进一步明确了甲乙双方的企业法人性质、有关授权、批准与认可,同时注明“甲乙双方的各项声明。是根据本合同签署前存在的事实而作出的。”上述合同内容无论是字面意思,还是其所要表达的实质含义,都共同指向一个内容,即都是围绕“此次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分别获得甲乙双方股东(董事会)同意并经相关批准”,所涉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意恩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3)从本案实际履行来看,《合作合同》签订以后,利虎公司已经取得了在原羌塘公司的股东身份,原羌塘公司也从原先的“开发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利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成为羌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利虎公司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掌握、经营原羌塘公司,并成为第一大股东,双方主要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本案合同性质是股权转让,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利虎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自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
(二)关于各自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对于利虎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合同有效为前提,且应当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依据上述分析,本案《合作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应视其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结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而定。首先,本案中,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已按照约定将原羌塘公司52%的股权转让给了利虎公司,后者也受让该股权,支付了1.4亿元的转让款,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最终成为羌塘公司的股东,因此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转让股权的义务业已完成,双方之间主要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次,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之要件而言,本案中既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履行并经利虎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不履行、因其他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五种情形。再则,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在本案中,即便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提供的地质资料有不实之处,损害了利虎公司的利益,其也应当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但客观情况是双方一直在沟通协商之中,不存在一方恶意违约的情形。退而言之,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提供的地质资料报告所涉及的矿产内容,利虎公司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在合同签署前通过查询的方式进行了解和掌握,以便作出理性的预判。何况本案涉及高达上亿元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理应具备审慎、稳妥、理性的商业头脑,而矿产投资本身具有的高利润、高风险、高科技以及隐蔽性、不确定性的特点,更要求当事人在签订此类合同时要慎重,进而做出正确的判断。若仅仅依据对方提供的资料就轻易签署交易金额巨大的合同,则属未尽起码的注意审慎义务。且,利虎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因地质资料不实导致利益受损的具体数额;单方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也难以证明其具体损失。在2013年11月28日利虎公司给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的《函》中对资料不实造成的后果陈述为“原羌塘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给利虎集团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在2015年10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对此用语是“差距较大”或“较大差距”。说明该《地质资料报告》虽有夸大之处,但没有证据证明构成法律上的欺诈。因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较大差距”造成的“较大经济损失”,当属合理的交易风险之范畴。同理,利虎公司关于部分案涉矿点在自然保护区内,转让标的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由于自然保护区在双方签署合同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且经过国家职能部门确定并予以公示,属于全面公开的信息,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无法隐瞒。综上,利虎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其诉请不予支持。(2)对于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关于《合作合同》系股权转让且合法有效的主张,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于申扎县政府主张由利虎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垫付款、草场补偿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和地质五队主张由利虎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除申扎县政府另有垫付款及草场补偿费的诉求外其余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与地质五队相同,故一并进行分析认定,并统一简称为“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实的情形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虽认定利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未尽注意审慎义务,并由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之责任,但这仅针对利虎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和违约金主张而论,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关于违约金主张的认定;(2)根据《会议纪要》及往来函件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因地质资料不实导致的遗留问题,一直在进行沟通、协商,也有“重新确定实际合同价格并经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上报批准后签订新的合作合同”之意向,说明双方有对原《合作合同》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根据现实情况予以更改的意思表示,但至今未形成股权价款如何调整的一致意见,而这一后果并不是利虎公司一方造成的;(3)在利虎公司提出有关资料不实导致其利益受损的主张后,双方几经商谈、沟通,特别是2015年10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涉及到评估拍卖后,根据拍卖结果调整转让款(包括是否支付余款)的事宜,尽管双方没有形成最终的处理意见,但足以使利虎公司对余款的延期支付寄予合理预期,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情形,也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由利虎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之迟延履行滞纳金、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有关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申扎县政府主张的垫付款及草场补偿费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且合法有效,故案由也应从合同纠纷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利虎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及应予解除,并由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其他损失的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关于由利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的主张由于双方最终并未达成新的变更意见,仍应依照《合作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其关于由利虎公司承担支付因迟延支付余款的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垫付款、草场补偿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与本案实际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利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分别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704万元;二、驳回利虎公司的本诉请求;三、驳回地质五队的其他反诉请求;四、驳回申扎县政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8096.54元,由利虎公司承担;地质五队反诉案件受理费123805.70元,由利虎公司承担57544.89元,地质五队承担66260.81元;申扎县政府反诉案件受理费119411.04元,由利虎公司承担58296.47元,由申扎县政府承担61114.57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利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羌塘公司先后转款14000万元。具体情况下如下:2011年10月18日转款10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转款20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转款30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转款20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转款1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转款3000万元、2013年1月23日转款1500万元,合计14000万元,原羌塘公司分别向利虎公司开具了收据。该14000万元即为利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14000万元。
二、2011年11月28日,原羌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在该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部分的第九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另加七个矿权。第十条约定,股东利虎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2600万元,出资比例52%,股东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1200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24%。利虎公司、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的代表分别在该公司章程上签字。
三、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就协议存在的问题通过函件往来的方式进行协商。利虎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9月24日致函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反映相关矿区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存在与资料不符的问题,请求尽快协商解决。2015年9月15日,申扎县政府复函利虎公司,提出对事态不良发展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公司遗留问题。2016年7月6日,地质五队针对利虎公司来函答复:对于利虎公司提出股价过高问题,地质五队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队按照会议纪要相关精神,正在将股权转让事宜向其他公司推介,但洽谈的几家至今没有明确意向;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已进行了评估挂牌,请利虎公司提出股权价格修正的依据、方法、结果。2016年7月8日,利虎公司函复地质五队:董事会结束后,由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公司对羌塘公司全部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875.26万元,如按利虎公司52%股权计算,为3575.14万元。同时,由北京国际矿业权交易所在其网站对利虎公司拥有的羌塘公司52%股权进行挂牌,第一次挂牌价7500万元(52%股权价格)+8955万元(利虎公司借给羌塘公司的地质工程款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每个月对52%股权价格降价1000万元,到挂牌价4500万元(52%股权价格)+8955万元(利虎公司借给羌塘公司的地质工程款及利息),一直没有人摘牌。希望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尽快上报,签订新的合作合同。
四、2015年10月8日,羌塘公司召开第一届四次董事会,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根据申扎县政府提议召开董事会,主要拟解决以下5个方面问题:1、公司下步如何发展;2、解决拖欠员工工资问题;3、解决工程欠款问题;4、基本同意原股价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降低;5阐述了县上股权转让的问题。地质五队代表表示,对利虎公司所提出的购买股权时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进行解释,关于降低股价问题,地质五队几次向上级汇报,因涉及国有资产,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地质五队正在积极联系转让利虎公司52%股权事项。通过三方充分讨论,该次董事会形成以下纪要:一、关于解决利虎公司与羌塘公司合作合同存在的问题。对利虎公司在购买股权时,原羌塘公司提供的地质资料与现场实际差距较大问题形成如下两点共识:(1)三方同意尽快以公平公正的方式通过评估机构评估挂牌拍卖利虎公司持有的羌塘公司52%的股权。第一次拍卖成功利虎公司退出。如果拍卖第一次不成功,在连续降价拍卖两次后根据拍卖结果价格修正解决原合同股价溢价过高和资料与实际有较大差距的问题。同时重新确定实际合同价格并经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上报批准后签订新的合作合同。以上工作应在六个月内完成。(2)利虎公司全权委托羌塘公司把其所占52%股权转让出去。利虎公司只收回已付股权款50%和利虎公司借给羌塘公司的所有借款和利息。利虎公司不再支付原合作合同未付的合同尾款。以上两项同时进行,哪项先完成按哪项执行。……各方代表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五、2017年9月1日,国家林业局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西藏色林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的批复》(林函护字﹝2017﹞123号),同意西藏自治区色林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进行调整。自然保护区位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的申扎县、尼玛县、班戈县、安多县、那曲县和双湖县境内,总面积1893630公顷。2017年10月23日,第三人羌塘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林业局函询,该公司享有的相关矿产是否在自然保护区内。2017年11月3日,西藏自治区林业局函复羌塘公司,该公司所有的申扎—班戈县布且拉铜矿探矿权范围部分涉及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涉及面积1261.28公顷。
六、2016年9月19日,拉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利虎公司的仲裁申请,并向被申请人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申扎县政府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拉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扎县政府的管辖权异议。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先后向拉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及反申请的请求与理由同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2017年3月24日,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拉仲裁字第21号裁决: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于裁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向利虎公司返还财产份额转让款4750万元,并分别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3.3125万元;驳回利虎公司其他仲裁申请;驳回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其他仲裁反申请。后地质五队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1、仲裁庭组成人员无申扎县政府选定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未共同选定,仲裁庭组成违法;2、仲裁庭歪曲事实,枉法裁决;3、仲裁送达程序违法;4、根据仲裁条款关于主体的规定,羌塘公司与地质五队、申扎县政府不能同时参加仲裁,因合同中双方加盖的印章分别为利虎公司和原羌塘公司,故仲裁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拉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合作协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羌塘公司系代理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与利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直接约束的是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与利虎公司,羌塘公司与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利虎公司均无仲裁协议,拉萨仲裁委员会将羌塘公司列为当事人,违反仲裁法相关规定,应予撤销。”该院以(2017)藏01民特2号民事裁定撤销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拉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以及利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利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利虎公司认为,根据利虎公司与原羌塘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内容,并结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的履行情况,应认定该合同系合作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主张,合同各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主要约定了股权转让内容并且各方亦是按照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来履行合同,因此各方应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依据合同的名称,应结合双方通过签订合同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以及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综合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了原羌塘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利虎公司意欲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原羌塘公司的主要股东,进而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参与原羌塘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矿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以获得经济收益;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意欲通过引资入股的方式实现原羌塘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矿区的矿产资源开发以促进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虽然具有合作开发的意愿,但主要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性质是股权转让,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妥。该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利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合同签订后,各方通过函件往来的方式就股价过高以及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等事项进行协商解决。从函件协商情况看,各方均不否认存在股权转让的股价过高以及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等客观情况,但就如何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8日,根据申扎县政府提议,各方召开羌塘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通过三方充分讨论,该次董事会对利虎公司在购买股权时,原羌塘公司提供的地质资料与现场实际差距较大问题形成如下两点共识:(1)三方同意尽快以公平公正的方式通过评估机构评估挂牌拍卖利虎公司持有的羌塘公司52%的股权。(2)利虎公司全权委托羌塘公司把其所占52%股权转让出去。利虎公司只收回已付股权款50%和利虎公司借给羌塘公司的所有借款和利息。利虎公司不再支付原合作合同未付的合同尾款。以上两项同时进行,哪项先完成按哪项执行。该次董事会后,各方按照共识(1)的约定,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对外转让利虎公司持有的52%股权份额,但未能实现利虎公司通过公开拍卖股权的方式退出的目的。从公开拍卖的情况看,利虎公司所持有的羌塘公司52%的股权份额确实存在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有较大差距的情况。并且利虎公司通过投资入股的方式进驻羌塘公司以后,虽然投入了较大的资金和人力,但数年内仍未能实现开发利用羌塘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矿区的矿产资源以获得经济收益的合同目的。从目前情况看,利虎公司根据合作合同约定投入了包括股权转让款14000万元在内的巨额资金,但除了取得羌塘公司52%的股权份额外未有所获;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各自通过转让原羌塘公司26%的股权份额分别取得了7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在协议各方之间出现了利益严重失衡的客观情况。根据2015年10月8日各方召开的羌塘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形成共识的精神,各方同意通过公开挂牌拍卖或者委托转让的方式处分利虎公司持有的羌塘公司52%的股权份额,以实现利虎公司退出的目的。在通过公开挂牌拍卖方式无法实现利虎公司退出的情况下,协议各方只能按照共识(2)的约定,通过委托转让的方式转让利虎公司持有的羌塘公司52%的股权份额。该共识(2)虽然约定由羌塘公司负责实施,根据拉萨市中级法院(2017)藏01民特2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羌塘公司系代理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与利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因此合同中关于羌塘公司合同义务的约定应由申扎县政府、地质五队负责履行。综上,申扎县政府和地质五队作为诉争股权份额的出让方以及该次董事会的参与方,负有转让利虎公司持有的羌塘公司52%股权份额的义务,如其不能实现转让,则应当回购该诉争股权份额。至于回购的价格,根据共识(2)的约定,利虎公司同意只收回已付股权款50%的对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利虎公司为取得羌塘公司52%的股权份额,已付股权转让款14000万元,故申扎县政府与地质五队应向利虎公司支付该1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50%,即7000万元。合作合同转让方申扎县政府与地质五队系分别转让股权份额予利虎公司,故申扎县政府与地质五队应分别向利虎公司支付股权份额回购款3500万元。因申扎县政府与地质五队系分别转让其所持有的原羌塘公司的股权份额,故利虎公司主张申扎县政府与地质五队对股权转让款和资金占有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签订后,即因地质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扎县政府与地质五队应在实际取得利虎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之日起,承担该回购款的资金占用费用。根据共识(2)的约定,利虎公司通过委托转让的方式退出,除了收回已付股权款50%外,还包括利虎公司借给羌塘公司的所有借款和利息。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故有关利虎公司借给第三人羌塘公司的所有借款和利息,利虎公司可另行向合作对方主张权利。根据共识(2)的约定,在判令利虎公司通过委托转让方式退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解除。因此,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请求利虎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违约金、滞纳金等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地质五队和申扎县政府的反诉请求以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关于雄梅舍索铜矿及六个探矿权的合作合同》;
三、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2%的股权份额,分别返还给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和申扎县人民政府各26%的股权份额;
四、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和申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返还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各3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申扎县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七、驳回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58096.54元,由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由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和申扎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79048.27元;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反诉案件受理费123805.70元,由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负担;申扎县人民政府反诉案件受理费119411.04元,由申扎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774.89元,由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万元,由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负担441459.62元,由申扎县人民政府各负担42231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绍斐
书 记 员 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