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

李湘春、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3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湘春,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郝玉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文,系该单位工会副主席。
再审申请人李湘春因与被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湖南地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湘春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湘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湘春自2006年12月退休到2017年期间不断上访及找单位领导解决问题,经过信访后,时效应重新计算,且李湘春的起诉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2、李湘春今年59岁,2006年12月退休,违反了国家规定60岁退休的规定,应认定为在职职工,即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因此尚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单位没有择优上岗的证据,都是听党的安排,至今单位也没有改制,更没有富余考评。
中化湖南地勘院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湘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李湘春主张的关于因“富余”产生的工资差额的争议时间为1993年4月,李湘春于2012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李湘春再审提出其经过信访后,时效应重新计算及其今年59岁,2006年12月退休,单位违反了国家规定60岁退休的规定,应认定为在职职工,即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因此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李湘春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湘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谭智崇
审 判 员 李金霞
审 判 员 陈梦群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樊 航
书 记 员 申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