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

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1573号
原告: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B1栋1005号。
法定代表人:邹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郝玉水,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京,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公司”)与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豪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军、代理审判员黄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伍福华,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入款人民币34313973.01元(根据长沙湘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湘安事务所”)湘安审字[2016]第0503-20号审计报告,截止到2015年12月,投入合作项目资金总计数33832478.04元,另外,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对合作项目原告投入481494.9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成本费用人民币21875157.8元(按照15%年费率的标准,自湖南化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勘公司”)设立之日2012年5月29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最终财务成本计算至被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支付完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补偿人民币29474398.8元(就土地出让金223290900元,原告对于超过80%的返还部分人民币44658180元,按照对化勘公司66%的持股比例享有权益);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4号的划拨地进行存量盘活(土地面积3.7万平方米),两方组建项目公司化勘公司,原告出资1320万元,占66%的股权,被告出资680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该出资),占34%的股权。在化勘公司设立后,以化勘公司为运作平台,对被告名下三宗划拨用地进行立项、规划、变性、摘牌等运作,原告负责化勘公司的前述运作,并负责筹集资金投入化勘公司用于合作开发。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无论甲方、乙方直接投入,还是化勘公司融资、贷款的资金,由甲、乙双方按化勘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共同掌控使用,财务费用的计算按照国家金融机构执行的利率政策计入开发成本,财务费用的累计费用率不得超过15%;如果新政策影响主合同部分条款不能履行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主合同终止,但被告对原告的前期有效投入,按双方共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并予以补偿;如果出台新政策与主合同签订背景下的政策有重大差异,甲乙双方应本着互信与互利的原则重新协商合作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宜;《补充协议》还约定,如果其与主合同的表述有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组建化勘公司并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含垫资680万元),化勘公司先后完成了项目建设用地的规划调整、地块整合、地价评估、环境影响及交通影响评价、资产鉴定评价、处置批复文件获取、融资策划、地面资产纠纷处置、航空限高调整、拆迁安置、项目立项、项目开发方案及开发前景策划设计、土地挂牌上市等一系列前期工作。2015年12月4日,因涉案土地以22361万元的总成交价被第三方所竞买,化勘公司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客观情况导致化勘公司无法继续开发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委托湘安事务所对项目的投入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2012年5月—2015年12月,合作项目投入资金总计数33832478.04元且全部为原告所投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对化勘公司继续投入481494.97元。2016年6月6日,土地出让款223290900元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向长沙市财政局发出。原告认为,虽然化勘公司未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原告多年的努力与巨额资金、精力的投入下,对被告名下划拨土地一级开发已经实现数倍的增值,且土地出让金已经向被告100%返还,土地合作开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结合“两厅批复”和预算安排文件,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投入、财务成本、合理收入等。原告多次通过传真、信函等方式催要款项。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发函、通电话,并以各种方式谋求和解,因被告并无诚意,一直未果。综上,双方因合资合作开发项目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投入款34313973.01元的诉讼请求;2、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财务费用21875157.8元的诉讼请求;3、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合理补偿29474398.8元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已解除,原告无权就该合同向被告主张任何补偿或赔偿。原因如下:1、化勘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对三宗地块进行摘牌运作,注册资本金及前期全部运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获取土地返还出让款后归还原告垫付的注册资本金,被告仅以在化勘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作开发风险,如土地摘牌失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化勘公司立即解散,相关亏损风险及前期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同时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其中第10.1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出资或付款义务超过20个工作日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10.3款约定,原告在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公司股东和股权比例的,视为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壹仟万元且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后,化勘公司未能如约在两年内对涉案土地摘牌取地。其后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改正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委托律师签发律师函再次要求原告最迟于2015年6月10日前履行义务,否由被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后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在涉案土地进入挂牌期间亦未能筹集相应资金参与竞买。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已经解除。最终因原告一直未能履行筹集资金义务未参加土地竞买,2015年12月4日,涉案土地被第三方单位竞买取得。二、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关于原告就投入款的诉求。1、原告据以提出该项诉求所依据的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的条件未成就。2、湘安审字[2016]第0503-20号审计报告内容不能作为确认涉案项目支出真实性、合法性的依据。3、原告单方提出的2016年的支出金额不能作为确认涉案项目支出真实性、合法性的依据。4、在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双方应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原告就财务费用的诉求。1、财务费用发生的前提不存在。2、原告计算财务费用的方式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基数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存疑。3、即使有财务费用发生,也应由化勘公司负担,被告仅就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股东责任。(三)关于原告就合理补偿的诉求。1、原告据以提出该项诉求的条件不存在。2、原告该项诉求的依据与第一项诉求的依据相同,二者重合。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事实条件支持,应予驳回,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西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2项证据:
证据1、《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西平公司投资对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名下的土地进行资产盘活。
证据2、化勘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共同组建化勘公司,西平公司持股比例为66%。
证据3、湘安事务所湘安审字[2016]第0503-20号审计报告。拟证明:西平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投入项目资金总计数33832478元。
证据4、湘国土资函[2014]358号批复、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拟证明:土地出让财政返还223290900元的通知下达,支付条件成就。
证据5、化勘公司2016年财务报表。拟证明:化勘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管理费用为481494.17元,全部为西平公司所投入。
证据6、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给与省属地勘单位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政策支持的复函。拟证明:经西平公司努力,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湘政办函(2011)156号函的方式,决定同意省属地勘单位处置现有存量划拨土地,土地成交价款扣除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由省财政安排用于改善该省地勘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欠账等历史遗留问题。
证据7、《关于湖南地质勘查院盘活存量土地实施改造项目的批复》及其附件。拟证明: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化地质矿山总局、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分别以中化地矿规发(2015)23号文的方式,支持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与西平公司成立的化勘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继续进行经营。
证据8、化勘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委托书》。拟证明:西平公司、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由湘安事务所对化勘公司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进行审计。
证据9、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快递邮寄查询结果。拟证明:化勘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小平通过EMS快递向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寄送《湖南化勘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即期财务收支报告及说明》,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已收妥。
证据10、《湖南化勘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度即期财务收支报告及说明》。拟证明:在双方合作平台——化勘公司处于半歇业状态的情况下,西平公司根据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的指示,继续提供资金完成后续工作,在2016年1月至8月期间,发生费用481494.97元。
证据11、关于土地出让收入资金使用计划安排的请示报告【中化湘办(2016)51号】。拟证明: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于2016年向湖南省财政厅递交报告,对湖南省财政厅预算安排给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使用的土地出让收入资金做出计划安排。在报告中,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提及土地挂牌前期开发及场地租赁费用将突破3000万元,且明确列明前期的开发工作内容,而这些工作均是由西平公司以化勘公司的名义所完成。
证据12、《收款回单》。拟证明:湖南省财政厅于2017年6月20日向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拨付预算安排给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使用的土地出让资金中的一部分,即8700万元。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取得该部分款项是基于西平公司所完成的大量土地开发前期工作。
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就西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双方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设立合资公司由其进行土地开发项目,故原告向合资公司投入的款项,应视作原告向合资公司提供的贷款;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证据2,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化勘公司中持股66%并不代表原告就要在被告获得的出让返还款中分一杯66%的羹,所以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并无关联性;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因在于原告主张补偿等诉求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且该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关于证据4,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缴款通知书只能说明土地价款需入国库,不能说明该款项是否返还给被告或者是全额还是部分返还给被告。且如果有土地出让返还款,也应当用于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原告和被告都无权觊觎;关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理由如下: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收到过该财务报告;财务报表的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的财务报表中财务数据及其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关于证据6,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的颁布时间早于双方的签约时间;文件针对的对象不是央属地勘单位。此外,原告根据该政策文件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关于证据7,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两个批复文件作出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尽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本着和谐友好的原则,同意双方继续合作,在两份批复文件中,也没有“可以给予原告补偿”的文字说明;关于证据8,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原告、被告同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是并不代表被告认可其审计结果;关于证据9,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快递底联显示,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才交寄,该证据显然是后补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是西平公司,但寄送的文件内容全部是化勘公司的文件,说明了化勘公司在原告的控制之下;关于证据10,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为原告事后制作的;关于证据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只是一个请示,至于什么时候审批,还是应由省财政厅审批。所有的费用系化勘公司支出,针对这个项目补贴返还的话应该是以化勘公司的名义返还;关于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承认确实6月份收到8700万元的补贴,但是这个补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土地合作开发合同》(2012年2月24日)。拟证明:①双方合资设立化勘公司,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由化勘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对三宗地块进行摘牌运作;②注册资本金及前期全部运营费用由西平公司先行垫付,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获取土地出让返还款后归还西平公司垫付的注册资本金,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仅以在化勘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作开发风险;③如土地摘牌失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化勘公司立即解散,相关亏损风险及前期费用全部由西平公司承担;④违约责任:第10.1款规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出资或付款义务超过20个工作日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10.3款约定,西平公司在未经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其公司股东和股权比例的,视为违约,应向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支付违约金壹仟万元且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有权解除合同。
证据2、《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①化勘公司累计财务费用率不得超过15%,如有超出由西平公司负担;②如果出台新政策与主合同签订背景下的政策有重大差异,双方重新协商合作方式,15个工作日内不能协商一致,合同终止,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对西平公司之前有效投入按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确定补偿。
证据3、会议纪要(2015年3月26日)。拟证明:①西平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以下工作,否则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有权解除合同:支付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西平公司股东及其配偶、关联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西平公司将在化勘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②西平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解决内部股东矛盾问题。
证据4、律师函(2015年5月22日)。拟证明:因西平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会议纪要约定的义务和相关补救措施,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委托律师签发律师函,要求其最迟于2015年6月10日前履行义务,否则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9月21日)。拟证明:西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及会议纪要约定的补救措施,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在多次催告后行使合同解除权。
证据6、财务报表(2014年12月)。拟证明:西平公司曾向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提供化勘公司的财务报表。2014的资产负债表,期初数18350573.99,期末数16085650.96,利润表为本期累计-1264598.03。
证据7、关于《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资料的申请》快递底联、快递送达查询单。拟证明: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要求查阅化勘公司的原始财务资料,经多次口头交流未果,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签发书面申请,寄往化勘公司注册地址(青园路4号)的快递未签收;寄往化勘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友谊路176号)的快递已妥投。
证据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拟证明:西平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变更了公司股东,违反主合同第10条10.3款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1月7日,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前往工商局查询之日,西平公司仍未按《会议纪要》第七条的要求处理股东矛盾事宜。
证据9、《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专项资金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款项,是政府要求我们制定用于购置地质科研设计实验用房的款项,必须专款专用,跟原告的前期费用无关。
原告西平公司就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的15%是指每年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15%,同时补充合同的第9条是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与清理的约定。对于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曾寄送律师函,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双方的结算和清理。对于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西平公司变更股东这一情况在双方2015年的会议纪要中已经做出了特别处理,而且工商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未处理好股东矛盾事宜。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所拨付的8700万元就是针对双方所合资成立的化勘公司对涉案项目前期开发运作而获得的整体补偿中的一部分,因为我方已经举证说明了省财政厅的文件已明确涉案土地的出让金将100%作为预算安排给被告使用,而这正是双方合作的目的之一。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西平公司与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9、证据10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甲方)与原告西平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如下:……三、合作方式:3.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湖南化勘置业有限公司”。化勘公司主管房地产开发,并视情况可兼营其他合法项目。化勘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为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出资1320万元,股权占66%,甲方出资680万元,股权占34%;乙方确保化勘公司注册资本一次性缴足。3.2甲乙双方在化勘公司设立后,以化勘公司为运作平台,对甲方现有三宗行政划拨土地进行立项、规划、变性、摘牌等运作。3.3化勘公司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商住综合性房地产开发。开发的房地产除安置被拆迁居民外,还实行面向甲方及其职工的定向开发和面向市场的商业开发相结合的开发销售方式。3.4甲方利用自身优势,为化勘公司相关立项、规划、变性、摘牌争取一切有利条件和优惠,并负责拆迁、安置方案的拟定,配合化勘公司组织实施。3.5乙方利用自身优势,负责化勘公司的相关立项、规划、变性、摘牌运作,并负责筹集资金投入化勘公司用于合作开发。3.6乙方为甲方垫付化勘公司注册资金,甲方获取土地出让返还款后,归还乙方垫付的注册资金。3.7甲方将获取的土地出让返还款归还乙方垫付的注册资金后所余款项,投入化勘公司用于合作项目开发。四、甲方的权利义务:4.1配合乙方由化勘公司完成土地变性的各项申报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争取设置有利于化勘公司摘牌土地的条件。4.2配合乙方积极向省市两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申请土地出让收入应返尽返,争取土地挂牌交易前,取得国土及财政部门的正式批复,明确返还的比例或数额。4.3负责对合作土地上职工住房的摸底调查,拟定安置方案,协调处理安置拆迁中被拆迁对象的各种问题和矛盾,稳妥推进被安置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化勘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4负责本单位无房户的摸底调查,拟定定向开发销售方案,组织定向开发住房销售工作,协调、处理分配与销售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和矛盾。4.5对开发方案、面向本单位及职工开发的办公楼和住房设计方案有审核权,且有权就定向开发房屋的建设造价进行决算审计。4.6按照本合同履行出资义务、享有利益分配。4.7按照《公司法》及化勘公司章程,对化勘公司享有管理、决策、分配等股东权利。4.8按照本合同承担投资风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5.1承担化勘公司注册资金的筹集并办理公司设立手续。5.2拟定开发方案,对拟开发土地进行立项、规划、变性、摘牌等运作。5.3负责提供该地块拆迁职工安置过渡费,确保开发项目顺利进行。5.4负责为化勘公司筹集土地使用权竞买资金,包括竞买保证金、应缴纳的全部土地价款及税费。5.5负责筹集开发建设所需资金。5.6对甲方拟定的拆迁安置方案有审核权利。5.7按照本合同履行出资义务,享有利益分配。5.8按照《公司法》及化勘公司章程,对化勘公司享有管理、决策、分配等股东权利。5.9按照本合同承担投资风险。六、合作开发总体方案:6.1合作开发步骤:6.1.1第一阶段:设立化勘公司;拟定安置拆迁方案、定向开发方案、商业开发方案等开发方案;根据开发方案进行立项、用地规划、土地变性等申报审批工作;办理好化勘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6.1.2第二阶段:土地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施工许可等手续。6.1.3第三阶段:建设施工,完成住宅、办公、商业房屋及配套设施的建设。6.1.4第四阶段:在第三阶段建设达到法定标准时,办理预售许可证展开房屋的预售、销售。竣工后向各利益主体交付物业并办理产权证手续。6.2安置方案:6.2.1对住户被征收房屋有产权面积的按有产权面积的1.2倍进行面积置换,对无产权面积的按无产权面积的50%进行面积置换。6.2.2被征收户所置换住房面积超过置换面积部分,由户主按批准的当期销售价格优惠5%支付购房款……6.5开发资金的筹集:6.5.1化勘公司的设立、规划设计、立项报批等前期费用由乙方注资到化勘公司先行支付。6.5.2土地款由化勘公司支付,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解决,财务费用计入化勘公司的开发成本。6.5.3甲方获得的土地返还款,除偿还乙方垫付化勘公司注册资本金680万元以外,其余全部投入化勘公司用于合作项目开发,由甲方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给化勘公司。6.5.4如开发资金存在缺口,化勘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融资,所融款项只能用于合作项目。6.5.5如通过上述方式尚不能解决开发资金缺口,所缺资金由乙方筹集解决;甲方在整个土地变性合作开发建设全过程中,不投入除出让土地返还款以外的其他资金(包括有关税费),也不筹集资金。6.5.6无论甲方、乙方直接投入,还是化勘公司融资、贷款的资金,由甲乙双方按化勘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共同掌控使用,财务费用的计算按国家金融机构执行的利率政策计入开发成本……6.7股权转让:6.7.1本合同期限内,未经一方股东的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不同意转让的一方股东不需要承担由于不同意转让而产生的购买受让义务。6.7.2本合同约定的合作目的的实现,且项目决算及税务决算完成后6个月内,化勘公司依法进行阶段性清算后,乙方须将其在化勘公司所持股权的90%以上转让给甲方或甲方的下级企业法人单位,确保甲方控股化勘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按清算后的净资产作价。七、风险的承担:7.1甲方以认缴化勘公司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作开发风险。7.2如因拿地条件的设置不合理明显增加了化勘公司拿地风险,或者土地出让返还款无法满足6.3.1条件,甲方有权放弃土地委托挂牌,或者虽然甲方同意挂牌,但化勘公司摘牌失败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化勘公司立即解散,相关亏损风险由乙方全部承担,所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7.3如化勘公司顺利摘牌拿地,项目风险由甲方和乙方按化勘公司出资比例分担,超出7.1条款限额外风险由乙方全额承担。7.4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化勘公司成本控制失误或其他管理失误而出现亏损,该亏损由乙方承担。八、利益的享有和分配:8.1甲方享有以土地使用权换得化勘公司34%股权和化勘公司还建的不小于18000平方米综合办公楼及相应地下室的资产和权益。8.2甲方职工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享有利益。8.3甲方享有组织本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成本价团购本合同约定面积房屋的权利。8.4开发房地产按8.1、8.2、8.3分配后,所有销售收入支付开发成本后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化勘公司股权比例分配。8.5开发房地产按8.1、8.2、8.3分配后剩余未销售物业,经核算后,甲乙双方可采取实物分配的方法,依股权比例从化勘公司在分配红利时予以实物分配。九、合同担保:9.1乙方向甲方提供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以作为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款项。9.2乙方提供由其股东及配偶、关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9.3乙方将其拥有的化勘公司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其全面履行本合同的担保。9.4前述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控制使用,保证担保具体事项以及股权质押事宜,由甲方、乙方、相关担保人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或股权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十、违约责任:10.1任何一方未履行出资、付款义务的,按未支付款额20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还不能或未能履行出资付款义务的,对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依法追索违约金,如对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还应当赔偿。10.2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项目或化勘公司股权转让的,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仟万元。10.3甲方基于对乙方股东的信任而签订本合同,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变更其股东和股权比例,否则属乙方违约,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壹仟万元,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10.4除本合同约定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以外,任一方单方解除或变更本合同的,须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仟万元,且在对方不同意解除或变更的情况下,本合同继续履行。十一、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1.1如需变更本合同条款,需经双方协商一致……11.3化勘公司因摘牌失败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本合同终止,化勘公司解散,化勘公司的一切前期费用均由乙方承担……11.5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时,或者出现违约情况解除合同时,本合同终止。11.6乙方争取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半以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如在两年内化勘公司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化勘公司解散,化勘公司的一切前期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2年2月25日,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甲方)与原告西平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编号:HNHK201201,以下简称主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在已签订主合同的基础之上,一致达成补充条款,共同信守。1、主合同第3.7条“甲方将获取的土地出让返还款归还乙方垫付的注册资金后所余款项,投入化勘公司用于合作项目开发”,补充修订为“甲方以获取的土地出让返还款归还乙方垫付的680万元注册资金,并缴纳必要的企业所得税后所余款项,作为购房款用于购置主合同约定的由化勘公司还建的综合办公楼及相应地下室资产,不计财务费用”。2、主合同第4.3条约定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安置拆迁中被拆迁对象的各种问题和矛盾,稳妥推进被安置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化勘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4.4条约定甲方负责“组织定向开发住房销售工作,协调、处理分配与销售工作中各种问题和矛盾”,现补充说明为:在乙方的配合和策划下,甲方有义务按主合同第4.3和4.4条努力工作,但在工作到位后仍有住户拒绝在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或者出现阻止拆迁与建设工作的,所造成的损失由化勘公司承担。如果因此导致整体规划和整体开发无法进行,化勘公司将采取“整体规划、分期开发”的方案,先行开发办公区3037001-1号(25712.66平方米,科研、设计用地)土地,主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公有利益部分不得变更,甲方作为主体以成本价团购27000平方米的住宅面积的权利不得变更。3、主合同中第6.2.1条“对住户被征收房屋有产权面积的按产权面积的1.2倍进行面积置换,对无产权的的按无产权面积的50%进行面积置换。”在后面补充如下内容:“甲乙双方都有义务对在征收拆迁房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事件进行应对处理,涉及特殊补偿的,须通过双方协商,由化勘公司董事会决定处理方式,对确有必要增加拆迁补偿成本的,由化勘公司承担”。4、在主合同中第6.2条中增加6.2.3条,内容为:“对甲方无房职工安置费和临时安置费按湖南省及长沙市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的标准补偿,如《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拆迁(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长房政发【2010】7号)”。5、主合同6.3.1条“化勘公司向甲方还建一栋地上面积不低于18000平方米的综合办公楼,以及相应的地下室部分(约100个车位面积)。乙方同意在化勘公司名下的该综合办公楼及相应地下室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补充修订为“化勘公司向甲方还建一栋地上面积不低于18000平方米的综合办公楼,以及相应的地下室部分(约100个车位面积)。化勘公司须于该楼建成后18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如果甲方的上级国有资产管理单位硬性要求将整栋楼资产过户到甲方名下以确保其国有资产不流失不转移,乙方同意化勘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涉及相关税费均由化勘公司承担,但甲乙双方需尽力争取合理税率”。6、主合同6.3.2条“定向甲方开发销售住宅面积27000平方米,以甲方为团购主体,团购价格参照所购房屋的成本价”补充修订为“定向甲方开发销售住宅面积27000平方米,以甲方为团购主体,团购价格即为所购房屋的成本价”,并补充说明:本条为甲方的权利,不是义务,在住房平均成本价高出当期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的80%时,甲方有权放弃团购,且不单方面承担因此引起的损失。7、在主合同6.5.6条“无论甲方、乙方直接投入,还是化勘公司的融资、贷款的资金,由甲乙双方按化勘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共同掌控使用,财务费用的计算按国家金融机构执行的利率政策计入开发成本”补充修订为:“无论甲方、乙方直接投入,还是化勘公司融资、贷款的资金,由甲乙双方按化勘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共同掌控使用,财务费用的计算按国家金融机构执行的利率政策计入开发成本,且累计财务费用率不超过15%,如有超过部分则由乙方承担”。8、乙方须积极支持化勘公司参加拟合作土地未由化勘公司取得,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乙方需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9、主合同是基于甲方以获得土地出让返还款换购化勘公司一定物业资产的合作方式签订的。由于甲方是国有地勘事业单位,主合同签订时正处于政府支持国有地勘事业单位盘活存量土地相关政策制定阶段,如果在化勘公司摘牌取得拟合作之土地前,政府出台有利于国有地勘事业单位盘活存量土地的政策,甲方有义务利用政策条件为化勘公司争取利益;如果出台的新政策与主合同签订背景下的政策有重大差异,甲乙双方应本着互信与互利的原则重新协商合作方式及双方权力义务事宜,如果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主合同终止,但甲方对乙方的前期有效投入,按双方共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并予以补偿。10、本协议与主合同表述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2年5月9日,原告西平公司与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按照合同约定组建化勘公司并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西平公司持股比例为66%,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持股比例为34%。
2015年1月27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作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关于中化湖南地质勘查院盘活存量土地实施基地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湖南地质勘查院盘活存量国有划拨土地实施基地改造,同意其与西平公司合资成立的湖南化勘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继续经营并补充完善相应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平公司履行了前期有效投入,并以化勘公司为平台完成了土地挂牌上市等一系列前期工作。原告西平公司与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因就项目进度等产生分歧,于2015年3月26日召开合作协调工作会议,达成《会议纪要》如下(甲方: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乙方:西平公司):一、甲乙双方一致认为,甲方基地改造项目涉及甲方单位及其职工的根本利益,关系到甲方生存和发展的大事,不容任何闪失,合作双方都必须依法依规依合同稳妥、安全地推进,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二、根据主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负责提供拆迁安置过渡费,负责为化勘公司筹集全部土地摘牌资金,负责筹集开发建设所需资金,另第6.5.2条、6.5.5条多处明确了土地款和开发资金均由乙方负责筹集解决。甲方督促乙方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乙方同意在2015年4月8日之前为甲方外迁过渡提供租房保证金及第一年房租共114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提供化勘公司筹得的不少于25000万元摘牌取地等前期工作所需资金的资金证明;甲方同意为化勘公司摘牌土地谋求上级主管部门提供融资担保手续。三、根据主合同第九条“合同担保”约定,乙方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以下工作,若在该期限前未全部完成,则甲方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1、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提供由乙方股东及其配偶、关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要求乙方明确股东及其配偶的姓名和关联公司名称,并办完相关法律手续。3、书面同意将乙方在化勘公司拥有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上级部门中化地质矿山总局以提供反担保。具体须遵循工商登记部门的规定程序,依法办理质押手续。四、会议一致认为,主合同中“3.7甲方将获取的土地出让返还款归还乙方垫付的注册资金后所余款项,投入化勘公司用于合作项目开发”、“6.5.3甲方获得的土地返还款,除偿还乙方垫付化勘公司注册资本金680万元以外,其余全部投入化勘公司用于合作项目开发,由甲方按项目进度分期付给化勘公司”,以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中所称甲方获取的“土地出让返还款”或“土地返还款”,都是同一概念,是指湖南省财政厅批准的土地成交价款扣除补缴土地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由省财政纳入一般预算后,返还给甲方用于解决基础建设设施历史欠账等遗留问题的返还款。须严格按湖南省财政厅批准的额度和程序进行使用,任何人不得违反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违规使用。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对所返还的相当于补缴土地价款资金的独立使用权。五、根据主合同第六条开发步骤第一阶段约定,化勘公司应办理好房地产开发资质。结合银行开发贷款必备条件,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尽快寻求最合理的方式为化勘公司获取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控股股东的请求。甲方同意乙方采用内部股权转让或代持的方式解决,但所引进的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单位必须经甲方组织考察并书面同意,方可接受其介入合作项目。六、根据主合同第11.6条,“如在两年内化勘公司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化勘公司解散,化勘公司的一切前期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现因客观原因导致化勘公司延期拿地,此条内容应作调整,宜据本次会议纪要落实情况进行修订。同理,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易产生歧义或明显过时的内容,双方同意在不违背合作主旨目标的前提下,将作修订说明,以维护合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七、根据主合同第10.3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其股东和股权比例,否则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现乙方股东已由原甲方认可的三人私自变更为两人,已发生内部股权转让,而且乙方现有两个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和合作困难。乙方这种病态运行直接影响到化勘公司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合作项目的正常推进和成败,令甲方对乙方的合作初衷和经营内里质疑。甲方要求乙方尽快采取措施解决股东内部矛盾,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书面回复甲方解决结果并提交证明文件,甲方视情况保留是否按主合同进行追责的权利,要求乙方高度重视。如果乙方内部股东之间的理念和作风存在过大差异,导致矛盾无法调和,则必会丧失合作基础。甲方在认可乙方为项目前期工作付出成本的基础上,可考虑继续维持合作关系,乙方表示将引进一家经甲方考察认可的实力雄厚的二级资质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乙方股东置换股权控股乙方。若乙方引荐的企业未得到甲方认可,则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引进企业控股乙方,乙方配合置换股权。乙方承诺:无论由甲方或者乙方引进控股企业,一切风险和后果都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未按本次会议约定时限履行付款、担保及其他相关义务,或者无法再约定时限内妥善解决其内部股东矛盾,或者未解决项目公司房产开发银行贷款资格问题,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直至单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项目合作。八、甲、乙双方重申,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各条款,除有甲、乙双方认可的较新近书面材料证明已发生变化或进一步明确的以外,原条款均对双方持续有效。双方重点关注主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和第十一条“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甲方表示在尽力支持并维护与乙方的合作关系的同时,严格遵守所签订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希望乙方尽责履职,不得违约。九、甲方对目前化勘公司的内部管理提出以下建议及要求:1、项目现已进入实质性融资摘牌土地设计开发建设阶段,而乙方控股的化勘公司还未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正规运行,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议化勘公司严格按《公司法》和实际情况修订公司章程,制订内控制度,依法采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决策、管控机制进行管理。2、要求邹小平先生切实履行化勘公司董事长职责,严格遵守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认真落实本次会议纪要,尽快组建好化勘公司内部架构,落实管理岗位,做好职责分工,合理安排人员到位,切实按现代企业要求建立人事考核与奖惩激励机制。3、根据合同第6.5.6条,化勘公司所有资金均由甲、乙双方按化勘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共同掌控使用。要求化勘公司在土地摘牌之前建立好科学的财务管理制度,采取措施由双方委派专人共管化勘公司的资信印鉴,以实现双控共管。4、提议化勘公司提前做好税务统筹与税务策划工作,建议化勘公司将财务报表按季度报送给甲方财务部门,要求化勘公司与中化湖南院的财务部门加强交流与沟通。5、在土地委托挂牌之前,要求化勘公司与相邻的华铁北地块使用权人签订联合报建开发意向书,落实基本合作方式和土地规划总平图。6、建议化勘公司在注册成立三周年(2015年5月29日)之前召开一次股东会会议,着重研究并解决系列当务之急的问题(包括董事会、监事会换届;审议批准公司管理制度;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融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修订公司章程等)。
2015年5月22日,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向西平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约定义务,否则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2015年9月21日,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向西平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告行使合同解除权。2015年12月4日,涉案土地被第三方所竞买。
2016年4月8日,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与原告西平公司双方召开股东会,作出《湖南化勘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共同选定并委托由湘安事务所对化勘公司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受委托后,出具湘安审字[2016]第0503-20号审计报告,认定:2012年5月-2015年12月投入合作项目资金总计数:3383247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化勘公司按会计准则核算出的资产总额:15289921.67元,负债总额:27520000.00元,亏损32230078.33元,净资产-12230078.33元。化勘公司已资不抵债,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向湖南省财政厅提交了《关于土地出让收入资金使用计划安排的请示报告》。在报告中,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提及土地挂牌前期开发及场地租赁费用将突破3000万元,且明确列明前期的开发工作内容,而这些工作均是由西平公司以化勘公司的名义所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公司与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西平公司依约履行了前期有效投入及完成了土地挂牌上市等一系列前期工作。因原告西平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2015年9月21日,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向原告西平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西平公司对此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案《土地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9月21日予以解除。本案争执点在于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应如何处理,具体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是否应当向原告西平公司返还投入款;二、原告西平公司的投入款应如何确定;三、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是否应当向原告西平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西平公司支付财务成本费用;四、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是否应当向原告西平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西平公司支付合理补偿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是否应当向原告西平公司返还投入款的问题。根据《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西平公司对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的前期有效投入,按双方共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并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涉案合同同虽已解除,但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西平公司据此要求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返还前期有效投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辩称,如土地摘牌失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化勘公司立即解散,相关亏损风险及前期费用全部由原告西平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虽约定:如土地摘牌失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化勘公司立即解散,相关亏损风险及前期费用全部由原告西平公司承担。但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终止,但原告西平公司对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的前期有效投入,按双方共同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并予以补偿。同时补充协议亦约定:本协议与主合同表述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在后,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其次,原告西平公司完成了前期投入及涉案土地挂牌上市等一系列前期工作,给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名下涉案土地实现了增值,涉案土地亦被第三方所竞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西平公司要求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返还投入款于法有据,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西平公司的投入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湘安事务所出具的湘安审字[2016]第0503-20号审计报告,2012年5月-2015年12月投入合作项目资金总计数:33832478元。该款项系原告西平公司投入。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西平公司有效支出的证据,向本院申请重新审计。本院认为,2016年4月8日,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与原告西平公司作出《湖南化勘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共同委托并选定由湘安事务所对化勘公司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进行审计。因此,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申请重新审计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西平公司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对合作项目投入481494.97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此提供的化勘公司财务报表没有相关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经审计,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也对此提出了异议;其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告西平公司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对合作项目投入481494.9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西平公司的投入款为33832478元。
三、关于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是否应当向原告西平公司支付财务成本费用的问题。根据《土地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无论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西平公司直接投入,还是化勘公司融资、贷款的资金,由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西平公司双方按化勘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共同掌控使用,财务费用的计算按国家金融机构执行的利率政策计入开发成本,且累计财务费用率不超过15%,如有超过部分则由西平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西平公司的投入款据此约定应计入财务费用。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以及获利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财务费用累计费用率为15%。原告西平公司按年利率15%计算财务费用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辩称其不应支付财务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西平公司的投入款应计入的财务费用为5074871.7元(33832478元×15%)。综上,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应向原告西平公司支付财务成本费用5074871.7元,原告西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是否应当向原告西平公司支付合理补偿费的问题。原告西平公司主张,对于超出土地出让金80%的部分,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应予以合理补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已收取涉案土地返还款,故原告的该项诉求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向本院申请调取化勘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与原告西平公司共同委托并选定由湘安事务所对化勘公司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湘安审字[2016]第0503-20号审计报告;其次,根据上述论述,对原告西平公司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对合作项目投入的481494.97元,本院已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中化地质湖南勘查院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投入款33832478元;
二、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成本费用5074871.7元;
三、驳回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1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0059元,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负担235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曾庆军
代理审判员  黄 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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