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

***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1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湖南地勘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化湖南地勘院的委托代理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现有上年度在职平均工资减去已发的生活费的补发差额工资:富余541450元、退养198000元,共计73945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全单位退休人员补发的生活特价补贴40000元,加息及精神损失费等6025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单位扣上访的飞机票、高铁票等3000元。事实与理由:1、1993年5月单位办的整流器厂停业,一直到2003年3月才给上诉人安排富余,而后到2006年12月安排退养,上诉人都是在编职工,至2007年1月退休。退休之前单位未安排工作,上诉人更未签字,都是组织命令,整流器厂都没办了,从何谈起上诉人跟谁优化组合,这是不符合事实的。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上诉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上访的时间是2015年12月9日,仲裁不予受理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中化湖南地勘院辩称:1、上诉人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后,2011年才开始上访的。2011年上诉人提出借单位的钱治伤,被上诉人让他拿发票报销,单位发现有一部分发票的内容写得很清楚,与其受的伤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当时没有达成协议,他就开始上访了。2、仲裁的时效为1年,上诉人2006年年底办理了退休手续,劳动关系终止,其最迟应当在2007年年底之前提出仲裁。中断事由也应当是发生在此时之前。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化湖南地勘院支付***现有上年度在职平均工资减去已发的生活费的补发差额工资,分二段计算如下:(富余(1993.06——2003.03)=119个月,(5000元-450元)×119个月=541450元;(退养(2003.03——2006.12)=45个月,(5000元-600元)×45个月=198000元,共计739450元;2、判令2010年全单位退休人员补发的生活特价补贴40000元,加息及精神损失费等60250元;3、判令单位扣上访的飞机票、高铁票等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系原湖南省石油化工地质勘查院的职工。原湖南省石油化工地质勘查院根据地质矿产部人事劳动司于1992年8月17日下发的地人劳【1992】122号关于印发《地质矿产部地质勘查单位优化劳动组合暂行办法》的通知,于1993年4月1日进行了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其认为***工作态度不端、工作表现不积极等原因,未将***组合上岗,使其进入富余待业状态,并按不低于长沙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其生活费。2002年,原湖南省石油化工地质勘查院更名为现名中化湖南地勘院。2003年,中化湖南地勘院对***实行退养政策,并按规定发放其工资。2006年,***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2年起,***因个人生活待遇及有关医疗费用报销问题多次向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等部门进行上访,并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2年,***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以“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其又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裁定予以准许其撤诉。撤诉后,***又向中华全国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等部门进行上访,相关部门均予以回复并告知其合法、正当解决其问题的途径,其于2014年6月3日就其上访问题向中化湖南地勘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坚决服从执行中化总局的处理意见,并承诺不再为个人诉求上访申诉,否则后果自负,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后再次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同样以其“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不服,遂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法院询问***2013年撤诉的理由,其陈述因中化湖南地勘院辩称其已过时效,其认可,故而撤诉,而此次诉讼没有超过时效是因为其已经过了信访,应重新计算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化湖南地勘院于1993年4月1日进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后,未将***组合上岗,使***进入富余待业状态,故***主张的关于因“富余”产生的工资差额的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自1993年4月1日起算;***于2003年被中化湖南地勘院退养,其主张的关于因“退养”产生的工资差额的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自2003年起算,***于2012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称其经过信访后,时效应重新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的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的范围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该两部法律调整的对象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已于2006年退休,其要求中化湖南地勘院补发2010年全单位退休人员补发生活特价补贴40000元利息、精神损失费、中化湖南地勘院扣发的因***上访产生的飞机票费用、高铁票费用等,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二:中华全国总工会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告知单。
证据三: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证据一至证据三均证明上诉人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中化湖南地勘院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且不属于新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要求补发工资差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要求补发生活特价补贴40000元,加息及精神损失、上访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现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1、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因“富余”产生的工资差额的争议时间为1993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因此,***应在1993年6月1日之前提起上述主张,现其于2012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2、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因“退养”产生的工资差额的争议时间为200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提起上述主张的仲裁时效只有60日,现其现其于2012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现其于2012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显然亦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驳回***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其仲裁时效应从其上访之日其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上诉人***已于2006年退休,现其要求中化湖南地勘院补发2010年全单位退休人员补发生活特价补贴40000元利息、精神损失费、中化湖南地勘院扣发的因***上访产生的飞机票费用、高铁票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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