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

执行申请人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执异6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B1栋10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冲,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中,异议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称,财产保全裁定本身错误,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可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异议人设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韶山路支行5????7银行帐户主要用于收支异议人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工资以及异议人在生产经营中的服务业务资金收支和异议人单位员工工资的发放,该帐户的冻结,导致异议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经济往来,无法运转。请求本院撤销(2016)湘01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解除异议人设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韶山路支行5????7银行帐户的冻结,责令申请人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由于申请错误而给异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申请人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西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银行存款8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湘01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银行存款8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韶山路支行发出(2016)湘01民初1573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设立在该行的5????7、43????71银行帐户。异议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如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有错误,可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本院依据(2016)湘01民初1573号民事裁定冻结异议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设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韶山路支行的5????7、43????71银行帐户,上述银行帐户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冻结的帐户。异议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