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

***与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3民初711号
原告:***,男。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有上年度在职平均工资减去已发的生活费的补发差额工资,分二段计算如下:(富余(1993.06——2003.03)=119个月,(5000元-450元)×119个月=541450元;(退养(2003.03——2006.12)=45个月,(5000元-600元)×45个月=198000元,共计739450元;2、判令2010年全单位退休人员补发的生活特价补贴40000元,加息及精神损失费等60250元;3、判令单位扣上访的飞机票、高铁票等3000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6月单位办的整流器厂没有了,一直到2003年3月才给我安排富余,而后到2006年12月安排退养,都是在编职工,2007年1月退休。退休之前单位未安排工作,我更未签字,都是组织命令,整流器厂都没办了,从何谈起我跟谁优化组合,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就算有,单位也应按文件注明安排工作,《宪法》、《劳动法》都对职工安排工作有强制性保障规定,另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中华全国总工会批文。以上问题都是单位领导不作为、乱作为、反作为、激化矛盾所造成的。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全部驳回。理由为:一、被告是依据本单位的文件及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实行优化劳动组合,执行职工富余和退养等政策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未安排其工作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关于必须安排职工工作的强制性规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原地质矿产部于1992年8月17日印发了《地质矿产部地质勘查单位优化劳动组合暂行办法》【地人劳(1992)122号】,该暂行办法对优化劳动组合的原则和形式、对优化组合撤离岗位的富余人员的安排途径以及未被组合富余人员待业期间的工资待遇等进行了规定。1993年4月,被告经院职代会通过,院党委审查批准,颁布实行了《人事管理和劳动调配的规定》,对优化组合、富余人员及职工退养等制度进行了规定。上述暂行办法和规章制度符合国家政策,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有权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执行优化组合和负于政策。2、被告依照上述暂行办法和规章制度实行劳动优化组合,原告因工作态度不端正、工作表现不积极等自身原因未被组合上岗,进入富余待业状态,由被告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规章制度发放待业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长沙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2003年初对原告实行退养政策,并按照规定发放退养人员生活费,可见被告并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不作为、乱作为和激化矛盾的行为,相反,原告对被告提出无理要求,长期进行无端指责,甚至公开进行诋毁,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1、如前所述,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被组合上岗而进入富余状态。2、原告先后享受了富余人员生活费、退养人员生活费及退休金相关待遇,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无任何不作为、乱作为和激化矛盾行为,相反,原告故意违背事实,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被拒后故意无理取闹,对被告及其部分领导干部进行诋毁,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无理要求遭拒后,多次进京上访,对被告无端指责和诋毁,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请补发差额工资73945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993年6月原告经单位优化组合后进入富余,以及2003年3月办理退养至2006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期间,被告均按国家政策和单位规章制度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富余人员生活费、退养人员生活费,没有欠发原告任何工资,不存在需要补发的工资差额。四、原告诉请补发2010年退休人员生活物价补贴4万元及利息和精神损失费等60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诉请被告扣发的飞机票、高铁票等费用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006年底,原告办理退休后领取退休工资,期间未向被告主张安排工作和主张补发其未安排工作期间的差额工资。原告于2011年首次向被告提出“下岗工资”的要求。其诉请补发差额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2月提起诉讼,其诉请补发2010年退休人员物价补贴4万元及利息和精神损失费也超诉讼时效。七、原告对被告进行恶意诉讼。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首次起诉要求补发差额工资,但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审理后又申请撤诉,2013年4月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又罔顾事实和法律,以被告侵犯其劳动权为由,持续进京上访,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系当地政府的重点稳控对象。今年2月,原告再次以虚假事实起诉被告,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对被告的起诉是恶意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是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存折明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问询单和《答复》,无相关单位印章,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差旅费报销单,无相应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伤亡事故登记表、证明两份、法医鉴定书、工伤医疗本、中华全国总工会告知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书两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作简历,系原告自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现实表现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原化工地质矿山局和地质矿产部门相关文件、个人往来明细、工资表,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关于***同志的情况说明、关于***起诉我院劳动工资一案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原湖南省石油化工地质勘查院的职工。原湖南省石油化工地质勘查院根据地质矿产部人事劳动司于1992年8月17日下发的地人劳【1992】122号关于印发《地质矿产部地质勘查单位优化劳动组合暂行办法》的通知,于1993年4月1日进行了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其认为原告工作态度不端、工作表现不积极等原因,未将原告组合上岗,使其进入富余待业状态,并按不低于长沙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其生活费。2002年,原湖南省石油化工地质勘查院更名为现名中化地质矿山总局湖南地质勘查院。2003年,被告对原告实行退养政策,并按规定发放其工资。2006年,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2年起,原告因个人生活待遇及有关医疗费用报销问题多次向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等部门进行上访,并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2年,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以“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其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裁定予以准许其撤诉。撤诉后,原告又向中华全国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等部门进行上访,相关部门均予以回复并告知其合法、正当解决其问题的途径,其于2014年6月3日就其上访问题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坚决服从执行中化总局的处理意见,并承诺不再为个人诉求上访申诉,否则后果自负,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原告后再次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同样以其“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2013年撤诉的理由,其陈述因被告辩称其已过时效,其认可,故而撤诉,而此次诉讼没有超过时效是因为其已经过了信访,应重新计算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3年4月1日进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后,未将原告组合上岗,使原告进入富余待业状态,故原告主张的关于因“富余”产生的工资差额的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自1993年4月1日起算;原告于2003年被被告退养,其主张的关于因“退养”产生的工资差额的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自2003年起算,原告于2012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称其经过信访后,时效应重新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的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的范围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该两部法律调整的对象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原告已于2006年退休,其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全单位退休人员补发生活特价补贴40000元利息、精神损失费、被告扣发的因原告上访产生的飞机票费用、高铁票费用等,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