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民终2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号(锦江大酒店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回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内蒙古地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达成和解协议,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7元,减半收取4848.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孙昊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