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

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与被告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03民初678号
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泉,系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系该大队法律顾问。
被告: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八大关。
法定代表人:侯远柱,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十大队)与被告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拓矿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拓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5.29万元及债务利息91.67万元及法律顾问代理费1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旭光实业集团作为投资人与原告签订《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八大关铜、钼多金属矿勘查》二期合同,委托原告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合同约定按实际形成工作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进度款230万元,野外工作进度达到50%支付(第二次)30%进度款230万元,野外工作结束时支付(第三次)30%进度款230万元,余款按实际形成结算在交付报告时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30日工程结束时,旭光实业集团完成对该项目的结算,确认实际形成工程款875.29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至工程结束,旭光实业集团仅预付工程款100万元,鉴于探矿权迟迟不能过户,2014年7月20日,探矿权人既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接旭光实业集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勘查合同,证明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该合同产生了债务;
2、补充协议,证明本案债务由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变更为由被告承担;
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手续合法及合同受益方是被告。
4、八大关矿区2014年勘查工作量及经费决算一览表,证明债务的具体数额;
5、法律顾问代理合同,证明诉讼代理费的数额;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因旭光实业未取得采矿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未经被告确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因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探矿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委托勘查合同》,约定:采矿权人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黑山头镇,勘查面积3.75km2,有效期限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勘查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委托勘查费用共计人民币770.28万元,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等内容,该合同经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盖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盖章,未载明经办人签字及签订时间。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八大关铜、钼多金属矿二期勘查工作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勘查面积3.75平方公里,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权,但矿业权证在办理过程中,所以原合(同)暂时将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委托方;在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完成对本合同所指矿权的转让的情况下,使得矿权恢复到原始状态,实际合同相对人为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合同委托方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八大关铜、钼多金属矿二期勘查工作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可由本合同甲方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等内容。该补充协议经原、被告盖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侯远柱签字。
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载有应付款金额的八大关矿区2014年勘查工作量及经费决算一览表上盖章,该表无负责人签字及盖章时间。
本院认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本案中,原告与未取得探矿权的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勘查合同,虽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中仅载明“地理位置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黑山头镇,勘查面积3.75km2”,无相应四至情况,不能确定协议约定勘查地段是否在被告采矿权许可证复印件(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载明的矿区范围内。同时原告提交的一览表未载明时间,其自述系在2015年5月30日工程结束时经原告与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但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原合同委托方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八大关铜、钼多金属矿二期勘查工作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可由本合同甲方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再行与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确认应付工程款,明显不当,原告称系被告要求由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一览表在经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后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已完成相应工程量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代理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87.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杨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