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

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与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4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大队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远柱,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海拓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地质大队于一审中举证了《委托勘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两份文件中记载的勘察范围位于同一地区且面积相同、矿种相同,与海拓公司采矿权证的记载范围能够对应,一审法院应当依据高度可能性标准予以认定。鉴于案外人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委托勘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地质大队系与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核算的工程量,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查清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而正确认定《勘察工作量及经费一览表》的效力。本案二审中,地质大队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八大关矿区铜钼矿地质地形图》、《工程部署坐标点明细表》、《挂名协议》、《陈巴尔虎旗采矿权明细表》、《海拓矿业付款明细》、《谈话录音》、《调查笔录》等新证据,可能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审限且未变更审理程序,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关于向海拓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无人签收且没有备考记载,无法核实是否已经向海拓公司送达了一审开庭传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7.20元,退还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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