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221民初1号
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系该大队队长。
被告:铁岭县抚铁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诉被告铁岭县抚铁矿业有限公司、丁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诉讼,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对被告铁岭县抚铁矿业有限公
司、丁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