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

关于上诉人辽宁第十地质大队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立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戎志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5)呼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地质大队上诉称,一、地质大队不是适格的主体;二、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三、本案双方的合同标的为提供劳动成果,而并非给付货币为标的,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事人是否适格及诉讼时效问题不是管辖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为支付工程货币,而非工程履行问题,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争议标的是围绕着工程款支付问题即争议标的为货币,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之诉,上诉人提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及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戎志国承揽地质大队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乌兰德勒工地的钻探任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乌兰德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戎志国应当向地质大队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玛县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又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5)呼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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