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

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诉通化盛威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45号
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住所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1号。
法定代理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璐,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撤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可心,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撤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盛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果松镇新胜委。
法定代理人***,经理。
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诉被告通化盛威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委托代理人杨璐、*可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通化盛威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通化七道沟铁矿外围铁矿详查工作分别签订了《通化七道沟外围铁矿2013年度委托勘查合同》(以下简称《勘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勘查合同》中约定原告综合运用物探、地质、探矿工程等各种找矿手段,对七道沟铁矿外围铁矿进行详查评价工作,为矿山办理采矿证及开发提供地质依据。勘查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履行中实际发生了地质技术工作勘查费用108.2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30万元,尚欠78.22万元未支付。《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通化七道沟铁矿外围铁矿详查钻探施工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预计工程总造价为131.76万元,最终钻探工作费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后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实际钻探工作费为75.387万元,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尚欠35.387万元未支付。以上两项被告共欠原告合同余款总计113.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又以探矿权尚未变更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在双方《勘查合同》中明确写有被告拥有的《吉林省通化市七道沟铁矿外围铁矿详查》(探矿权人变更手续正在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理应有权按约定取得合同价款,至于被告的探矿权人变更手续是否完成,系被告自身原因及风险,均不能构成对抗原告主张的理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化七道沟外围铁矿2013年度委托勘查合同》及吉林七道沟铁矿详查预算,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勘查合同,约定勘查费为108.22万元,此款应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2、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给付原告勘查费30万元,尚欠78.22万元;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钻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1.76万元,最后以实际确认的工作量计算;4、2013年度七道沟外围钻探工程项目结算单,用以证明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决算为75.387万元;5、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施工费40万元,尚欠35.387万元;6、记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以其个人账户打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结算单中签字人***系本案被告项目负责人,具有签署结算的职权;7、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企业性质、法人代表、住所地等相关信息。
被告通化盛威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化盛威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在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通化七道沟外围铁矿2013年度委托勘查合同》,约定原告综合运用物探、地质、探矿工程等各种找矿手段,对七道沟外围铁矿进行详查评价工作,为矿山办理采矿证及开发提供地质依据;勘查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委托勘查费用为人民币108.22万元,此款于合同签字后支付预计款30万元,同年8月底前支付50万元,余款于11月底钱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委托的内容进行勘查,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给原告勘查费30万元,尚欠78.22万元至今未给付。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钻探施工工程,预计工程总造价131.76万元,最终钻探费用按实际工作量结算。2013年9月14日,双方经结算上述工程的施工费为75.387万元,被告分几次支付给原告施工费40万元,尚欠35.387万元至今未付,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3.607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1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勘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据凭证、汇款凭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勘查和施工,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将合同约定及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6万元至今未支付,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盛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辽宁省第十地质大队尚欠的工程款113.6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24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5544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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