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城市管理局、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新华街一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19887。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0100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大道东段432号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1008324317W。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0614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东阳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1575270896A。

法定代表人:庞靖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首攀,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1576352。

上诉人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区城管局)、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东区住建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东区城管局、东区住建局支付设计费3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28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履行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数次前往协调付款事宜,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上诉人每次催要,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托。2.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拖欠的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提供了经审查通过的方案设计蓝图,完成了方案设计工作,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对被上诉人仍具有约束力及法律效力。

规划设计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东区城管局、东区住建局支付剩余设计费用31万元;2.判令东区城管局、东区住建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东区城管局、东区住建局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发包人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与设计人规划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东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东区行政中心办公用房、东区档案馆方案设计;设计人应于专家评审会后10日内,按照专家评审会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向发包人交付方案图8份;设计费用为70万元,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21万元,方案评审通过后7日内支付44万元,本项目进入施工图设计后支付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约定支付设计费。

2010年6月30日,规划设计院完成设计证书号为部甲级220110-sj、工程编号为J2010-28的《东区两院(法院、检察院)办公用房和行政中心建设项目》设计图2份,设计图加盖了“四川省建设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抗震审查专用章”“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专用章”,设计人为建“魏世伟”,但注册建筑师及注册结构师栏未署名。

2010年5月13日,攀枝花市东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规划设计院支付21万元。2010年8月27日,攀枝花市东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规划设计院支付18万元。

另查明,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现已分立为东区城管局和东区住建局。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区两院(法院、检察院)办公用房和行政中心建设项目》设计图、票据8张、《工作联系函》《EMS快递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对于诉讼时效时间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从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最后一次付款(2010年8月27日)起,规划设计院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规划设计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此之后的两年内向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主张过权利,因此,经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止于2012年8月27日。故,规划设计院因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东区城管局、东区住建局的相应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对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东区城管局、东区住建局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规划设计院的陈述,规划设计院已向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提供了经审查通过的方案设计蓝图,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应于2010年8月27日前向规划设计院支付合同约定设计费用。在东区城管局、东区住建局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以2010年8月27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且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是正确的。现上诉人规划设计院未能提供此期间向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其提出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数次前往协调付款事宜,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产生债务,规划设计院提出合同未终止或解除,欠付设计费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涛

审 判 员 冯明钢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祥伟

书 记 员 蒲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