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2052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
被告: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新华街一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19887。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010080。
原告***诉被告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建筑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被告规划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工资94824.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需支付律师费284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而非本案立案案由,即劳务合同纠纷。事实及理由:原告曾任被告副院长兼总工程师职务,2008年10月1日退休。其后,被告被聘用为注册咨询师,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4824.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查询,至2019年12月13日才核对清楚。原告多次要求补发拖欠的工资,但被告仍拒绝发放。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因被告希望协商处理,原告即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却不讲诚信,不愿意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只同意支付30%的工资。原告遂再一次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退休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在被告处退休。
2.解聘证明,证明:原告退休以后,由被告返聘为注册咨询师(聘用期间至2015年8月15日)。
3.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超出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
4.致攀枝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攀枝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致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股份、拖欠的工资94000元未得到解决。
5.138××××9186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经多方查询,终于在2019年12月13日查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4824.60元。
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需为此支付律师费28447元。
7.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焦仪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经被告总经理助理焦仪查询尚欠工资的金额,以及总经理助理焦仪陈述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方自愿承担。
被告规划建筑设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核实该退休证的真实性,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该退休证显示原告退休单位为四川攀枝花市规划建筑研究院,并不是被告的在职职工。被告核名公示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3月17日,即原告退休时,被告单位尚未成立。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退休,而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之后才成立,从关联性来看是不成立的。原告工作单位改之前名称为“攀枝花市规划建筑研究院”,改制后为“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据2,即解聘证明所证明的解聘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需要原告提供聘任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作为注册咨询师相应的待遇和收入情况。因此,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于2008年退休,其主张劳动关系涉及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7日,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2015年8月15日主张权利,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规划建筑设计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已年近74岁,不符合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2.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系其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相关费用。从2015年计算至今,已超过6年时间。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的时效为一年,劳务费用适用一般诉讼时效3年。原告所主张的不论是工资还是劳务费用,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不能成立。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并未出具过任何形式的聘用文件。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聘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称被告曾承诺向其支付相应费用,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规划建筑设计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攀府函〔2008〕121号《关于同意攀枝花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改制后使用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称的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申报进行改制的事实。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四川省工商管理局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同意变更名称的事实,其有效期至2009年3月17日,证实在2009年3月17日前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名称预核公告期,公告期未满,被告尚不具备变更条件。该证据同时也证明企业名称变更过程中,原告已退休、已不是被告在职职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方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退休期间单位改制,原告提交的退休证上有单位公章,该公章的名称为攀枝花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被告名称为攀枝花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所以,原告为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身份应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9月16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文,即《关于同意攀枝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改制后使用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名称的函》(攀府函〔2008〕121号),同意攀枝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革。次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名称预核内〔2008〕第007474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告***原为攀枝花市规划建设设计研究院职工,其于2008年10月1日退休。2015年8月15日,被告规划建筑设计公司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其上主要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0938,我单位于2015年8月15日与该同志解除了注册咨询师的聘任关系。在我单位工作期间,该同志恪守职业道德,无违法违规行为。特此证明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20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27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攀东劳人仲不〔2020〕0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案外人德铭公司财务工作人员138××××9186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能够证明被告规划建筑设计公司欠付其工资,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12月13日才确切知道欠付工资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而提出上述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第一,原告***年逾七十三岁,其于2008年10月1日退休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与被告规划建筑设计公司之间并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持案外人德铭公司财务工作人员138××××9186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首先,该手机短息为孤证,又系截图打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缺乏证据应有的证明力;其次,该手机短信即便是真实的,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该证据是案外人德铭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而形成的,缺乏证明力,并不能证明被告规划建筑设计公司欠付工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与被告规划建筑设计公司解除了注册咨询师的聘任关系,即应当知道被告规划建筑设计公司欠付其工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曾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等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定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