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3660号
原告: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悦,女,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代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果,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建研究院)与被告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规建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建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限令被告将承租房屋移交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3000元(起诉之日至退还房屋期间的房租费用按129元∕日另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用20045.6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而产生的滞纳金,以截止起诉之日拖欠费用总额113045.6元为基数,按逾期天数的日3‰计算,从2021年6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费用全部缴纳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租赁给被告,面积共计155㎡,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2020年6月11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租金为3875元∕月、水费100元∕月、电费按1.3576元∕度(电损耗按实际用电量的20%加收电费),水电费同本月房租费一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累计达1个月,每逾期1日,从逾期之日起被告以拖欠费用总额的3‰按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合同期间共计产生水电费用20045.6元、房租1647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规建研究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交费明细》《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本院对原告规建研究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规建研究院系位于攀枝花市**人民街**房屋的所有权人。2019年6月11日,规建研究院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共155㎡的房屋租赁给天娇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房屋租金为4575元∕月、水费按100元∕月包干、电费按1.3576元∕度执行、电损耗按实际用电量的20%加收,上月水电费同本月房租费一并支付;天娇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累计达1个月,每逾期1日,从逾期之日起天娇公司以拖欠费用总额的3‰按日向规建研究院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规建研究院与天娇公司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其他约定与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致。天娇公司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天娇公司使用该房屋期间共计产生水费20045.6元、房屋租金93000元。天娇公司未向规建研究院交纳房屋租金。现天娇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规建研究院与天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天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规建研究院亦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天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规建研究院主张解除与天娇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天娇公司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规建研究院与天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娇公司应按约定向规建研究院支付因租赁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天娇公司租赁使用案涉房屋,但未按约定向规建研究院支付水费、电费及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规建研究院主张天娇公司支付房屋租金9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租金损失,规建研究院主张天娇公司从起诉之日至退还房屋之日止按129元/日支付房租费用损失,结合规建研究院要求天娇公司腾退房屋的时间、天娇公司领取民事诉状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天娇公司按129元/日向规建研究院支付从2021年8月10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支付房租费用损失。规建研究院主张天娇公司支付水电费20045.6元,因天娇公司领取开庭传票后,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规建研究院主张天娇公司按欠费总额113045.6元为基数,按每日3‰支付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费用全部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规建研究院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规建研究院与天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但约定的支付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规建研究院主张的滞纳金酌情调整为天娇公司以欠款总额1130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规建研究院支付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费用全部缴纳之日止的违约金。天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娇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对规建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位于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腾退给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二、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29元/日向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8月10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支付房租费用损失;
三、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93000元、水电费20045.6元,共计113045.6元,并以欠款总额11304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6月10日起至费用全部缴纳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攀枝花市天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牟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