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3823号
原告: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新华街一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19887。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010080。
被告:攀枝花市科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9-27号第三层,统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400754721429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2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居民。
原告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划研究院)与被告攀枝花市科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科海公司)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与被告科海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规划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9952元、水费450元、电费20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7297元,以上合计47906元。三、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5日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及每月租金为2496元和收取方式,同时约定水电费的收取方式和计算标准。合同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房屋租金后,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原告房租。至合同2019年8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计29952元及水电费657元。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海公司及**辩称,对租金未全部交付及金额无异议,租赁原告的房屋也属实。但该租赁房屋用于开办公司的办公所需,系公司的行为,支付的租金应由公司的股东按股份额度来承担,而不是由被告**个人来承担,希望法院处理时在扣除保证金后,依法判决公司各股东承担支付费用。
原告规划研究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以及保证金发票等书证,以证明其主张和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并陈述该租赁合同的签章,由于当时公章未审批完成,系事后补盖。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租赁合同,其合同上的签字,系**作为法人代表在相应项目上的签字,不能确认系**的个人行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经协商一致,原告规划研究院与被告科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科海公司租赁原告一方位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19-27号房屋用于开办公司,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7日,租金每月2496元,水费包干每月50元,电费按每度1.3576元执行。合同还约定了交付保证金及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科海公司交付保证金9984元,原告交付房屋与被告科海公司租赁使用,合同履行至2018年8月底止,被告未再支付租金。至2019年3月初合同期届满时,被告尚欠租金六个月共计1497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科海公司索要租金等无果,遂委托律师代理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租赁合同期限已到,未再续签合同,且科海公司以未交付租金之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债务,规划研究院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被告科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原告规划研究院所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至今仍然占用房屋,可参考租金和实际情况,至2019年8月20日,酌定科海公司应支付房屋占用费7488元(2496元*50%*6个月)。对于水电费用,水费双方约定为每月包干50元,本院确认为300元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根据违约责任和损失情况等,依法酌定按照尚欠租金的10%,即149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科海公司应支付原告规划研究院各项费用共计22913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愿意将押金(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确认在抵扣科海公司已交押金9984元后,被告科海公司还应支付12929元。对原告主张**与科海公司共同支付租金等费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由科海公司按其股东份额承担支付费用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攀枝花市科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解除;
二、攀枝花市科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4976元、房屋占用费7488元、水费300元、电费207元,合计22913元。
上述判项中,在抵扣攀枝花市科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的押金9984元后,攀枝花市科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合计12929元。
二、驳回四川攀枝花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攀枝花市科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