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2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刚,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刚、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4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以与何刚就本案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同时上诉人何刚以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的纠纷通过案外协调得到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何刚、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何刚为一审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何刚、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撤回上诉;
二、撤销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4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何刚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何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350元减半收取43175元,由何刚负担29175元、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负担140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秉国
审判员杨嵋
审判员胥可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