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

上诉人某某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32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刚,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崇州市人,现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龙化奎,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刚因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4民初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松潘县人民法院不享有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何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松潘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提交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双方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现已履行的部分义务看,双方履行义务的地点也不在四川省松潘县;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本案也不宜由松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管辖法院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松潘县人民法院关于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附件及《补充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区域为: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合作经营范围是在合作区域所规定的探矿权区域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双方义务包括: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提供合作区域内的探矿权及其前期地质勘查和开发的相关资料等;何刚负责合作项目总投资,自风险勘查开始到建厂投产时止的合作项目勘查和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投入等。现何刚已履行前期部分出资义务,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经过哲波山野外勘查,已完成编制储量评审报告的工作。双方当事人虽尚未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上诉人何刚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松潘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管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附件中约定双方合作区域为: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松潘县哲波山,合同履行地在松潘县与红原县境内,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双流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松潘县人民法院、红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何刚选择向松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何刚称松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部分义务的地方也不在四川省松潘县,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4民初7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嵋
审判员***
审判员胥可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