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2274号
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漳河路8号核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122582M。
法定代表人:邓舜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蒂,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以下简称核工业技术总院)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技术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驰、申蒂,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技术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589702.84元的增值税发票(当庭变更1769578.93元为158970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1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科研楼工程。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被告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审结后,原告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20)皖02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99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2076.4元,并支付以3399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按该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向被告支付了1769578.93元。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款项,应履行为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经原告发函催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应当依法驳回,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和受案范围。发票的主管部门是税务部门,对于不开具发票行为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依法开具发票是当事人行政法上的义务,应由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来管理。2.关于本金部分被告已经开具了大量的发票,仅仅少开具了160122.4元,此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开票信息导致未予开票。若原告提供开票信息,被告愿意开具。3.原告诉请开票金额中的其他数额,是原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被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也支付了银行的贷款利息损失,赔偿的利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的纳税范围,没有赔偿损失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案例。4.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其并未向被告发函催告开票。关于赔偿利息部分,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仅仅就工程款本金的发票问题进行了核对,对于利息部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1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科研楼工程。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被告向法院起诉。2020年11月2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2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399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72076.4元,并支付以33999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案件受理费,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2175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75元,由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负担1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9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由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负担18749元。
2020年12月,双方就法院判决如何履行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款清账协议书》,但该协议最终没有自行履行。
因核工业技术总院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河北建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4月6日分两次共扣划1769578.93元,扣除河北建工公司诉讼费结算退款13400元及案件执行费16352元后,实际执行到位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739826.93元。经双方庭前核实,河北建工公司对其中179876.09元已开票。
2020年12月30日,核工业技术总院发函要求河北建工公司就法院判决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等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函经被告单位签收后,又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020)皖02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皖0203执28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回执复印件、律师函、EMS面单、改退批条、网络查询详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9日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告项目经理和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张、工程款清帐协议打印件一张,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就发票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发票开具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辩称开具发票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承包人,收到工程款项后应开具发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属增值税纳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该条明确约定,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属于价外费用,根据规定应计入销售额的范围,故被告对此部分收入具有开票义务,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不属其开票范围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开票金额,实际执行到位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739826.93元,河北建工公司对其中179876.09元已开票,其余部分尚未开票,故河北建工公司应对1559950.84元即(1739826.93元-179876.09元)的款项向核工业技术总院开具发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出具1559950.84元的税务发票;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2.5元(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已预交),由原告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负担32.5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光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维丽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