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602民初732号
起诉人: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1889226N。
法定代表人:文冬光,该中心主任。
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诉韩振劳动争议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22.7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被告提交《证明》显示系其案外人保定市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这说明被告与案外人盛达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劳动者只能与一家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双重劳动合同关系的可能,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两份证据中对自己的收入明确记载为“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被告劳动报酬构成中对于被告的报酬也准确表述为“劳务费”,并不是工资,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3、原、被告签订《解除聘任合同证明书》的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任制度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六条“规范解聘辞聘制度”中详细规定了聘用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三种情况,其中并不包括因期限届满双方合意解除聘任合同,本案不属于上述通知中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二、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被告通过银行卡收到原告所支付费用中包含了差旅费、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服务费,其中差旅费是据实报销,服务费每月50元是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的费用,差旅费、社会保险费以及劳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的内容;部分月份被告银行卡收入包括了野外津补贴,野外津补贴是根据工作地点的变化而调整,并不属于固定的劳动报酬,也不属于劳务费用;部分月份还包括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等多项不属于固定劳务费的收入。故仲裁委按被告银行卡的实际收入确定被告的每月报酬标准是错误的,被告每月的固定报酬为2323元,经济补偿金应以月2323元为补偿标准。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裁决书认定被告每月工资标准错误,其中包括了不属于劳动报酬的项目。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与***劳动争议发生纠纷。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冀劳人仲案[2019]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振一次性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022.74元(12015.16元×1.5个月=18022.74元)。保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50元,十二个月为1650元×12个月=19800元,18022.74元未超过19800元,故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的经济补偿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此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不应受理此案。起诉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