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

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5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纳景湖花园5-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1889226N。

法定代表人:文冬光,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桐,北京嘉润(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带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强制收回房屋时,仍与上诉人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在收回房屋时是基于公司管理所作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二、《中国地质科学院水环所保定分部会议纪要》及《关于***同志暂用住房协议》限制了劳动者选择就业的权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继而做出错误的意思推定。三、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婚姻法》第17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致使判决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物权法》相悖。2005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与**就涉诉房屋签订《住房转售协议》时,***并不在场,对**与被上诉人间的签约行为也不知情,**未获得***授权,其签约行为也始终未获得***的追认,**擅自出卖共同共有人的共有房产行为应是无效的。四、被上诉人对于《住房转售协议》所享有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失去胜诉权。

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关于***同志暂用住房协议》、《住房转售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因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而限制了***就业选择权的情形。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住房转售协议》,实际也是被答辩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法律规定。《关于***同志暂用住房协议》已表明***具有向答辩人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住房转售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考虑房地产市场房屋整体上涨因素并对《关于***同志暂用住房协议》进行的相应补充和细化。四、一审法院对本院受理并作出裁判正确,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案涉房屋产权自被告***变更至原告名下;2、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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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于1984年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给其提供了保定市原七一中路119号院1-3-403室房屋供其居住使用。2000年12月26日,被告***因参加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产权证编号为:保定市房权证新市区字第××号。2001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工作调动。200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同志暂用住房协议》,协议乙方***,甲方“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技术方法研究所”。协议约定,乙方刚调入北京,房屋安排需要一段时间,考虑到乙方调离后其子女上学等实际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在2003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还甲方。逾期每日罚购房款的千分之一。由甲方按乙方购房实付款×1.0641的价格进行收购。乙方交还房屋后,甲方一次退还乙方购房款。2005年12月16日,***妻子**与原告签订了《住房转售协议》,协议甲方***,乙方“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技术方法研究所”,该协议约定:甲方原为乙方职工,因工作需要调入北京,经双方协商,甲方原有100%产权住房一套(保定市七一中路119号1-3-403,二室一厅,建筑面积月59平方米,包括楼下平房储物间一间,面积约2.5平方米)自愿交由乙方收购;乙方取得住房钥匙并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向被告支付60000元人民币;甲方有积极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材料(身份证)等按规定到现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相应的过户登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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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因办理该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在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钥匙,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60,000元购房款。但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同时查明,根据中央编办复字【2006】131号批复,原“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技术方法研究所”于2006年11月划转归原告管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单位会议纪要、《关于***同志暂用住房协议》、《住房转售协议》、被告**支取房款的领条等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为房改售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在允许出售后,可以卖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房屋买卖行为平等合法,房屋买卖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间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2005年双方签订涉案房屋转售协议,并非单位内部分房行为,而是普通的买卖行为,不属于被告所谓“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纠纷”。被告**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房屋转售协议,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利的规定。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关于***同志暂用住房协议》、《住房转售协议》,说明二被告对转售给原告涉案房屋均是明知、同意的,被告**向原告交付钥匙、领取房款是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是对被告***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延续。涉案房屋已经向原告交付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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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仅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因此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被告应该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转移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将保定市七一中路119号1-3-403室房屋产权由***名下变更登记到原告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名下。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因房改售房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本案所涉及的系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签订《关于***同志暂用住房协议》、《住房转售协议》,且在2005年12月16日签订《住房转售协议》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支付协议中所约定的房款六万元,上诉人**将钥匙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地质调查局水文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中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十多年,上诉人***、**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并在2005年房屋转售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上诉人***主张对转售一事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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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仅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履行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转移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郑 东

审 判 员  陈 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胡小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