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

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申请执行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利州执字第11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
法定代表人:***,系该队队长。
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我院(2010)广利州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支付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赔偿款536514.1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0四大队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仍未履行。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能否实现财产权取决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广利州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孙政
审判员*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