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

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交通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宫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因与被上诉人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3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