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

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23民初1656号
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94号。
法定代表人:孙紫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交通路二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所所长。
被告: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宫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爆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以下简称成都地调所)、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岩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凤熬、被告蜀通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地调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成都地调所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本息约350万元(其中资金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倍分段计算至起诉时),并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成都地调所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3、第二被告蜀通岩土公司对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盐亭县两河镇保丰村等6个村的土地整理项目由被告蜀通岩土公司承建施工,被告成都地调所和被告蜀通岩土公司均属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设立的法人单位。2013年12月,被告成都地调所与原告约定,该项目由原告具体组织施工,工程价款按照被告蜀通岩土公司与相关部门结算的金额扣除28%的费用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于2014年5月26日经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2015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4856.34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万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94856.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8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1644856.3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工程竣工后被告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适格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三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30万元。希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地调所未答辩。
被告蜀通岩土公司辩称,被告蜀通岩土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错误将被告蜀通岩土公司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蜀通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蜀通岩土公司中标承建盐亭县两河镇保丰村等6个村土地整理工程,2013年12月5日,业主单位盐亭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蜀通岩土公司签订《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成都地调所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恒安爆破公司完成。2015年1月23日,被告蜀通岩土公司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进行竣工决算,决算内容:盐亭县两河镇保丰村等(6)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于2015年1月全面竣工,经双方确认整个项目工程已按施工图设计完成工程量,按原先签订合同,费用为10370181.84元;因施工现场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已按要求进行计算,具体增加费用824674.5元;据此决算应付施工方完成工程量费用为11194856.34元。相关增量费用是按要求进行计算,其中灌溉渠按下浮27%进行计算,3.0m田间道路、蓄水池按结算资料进行计算,总费用为11194856.34元。现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94856.34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与被告成都地调所签具劳务结算书和项目劳务费用结算确认表,结算金额为11194856.34元,累计付款金额5000000.00元。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提供2015年1月28日后,被告成都地调所以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九分公司等银行账户,向原告恒安爆破公司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银行账户汇款凭证,其中:2015年2月8日转款200万元、2016年1月29日转款140万元、2017年1月22日转款75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款40万元,合计455万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蜀通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原告恒安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恒安爆破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盖章后,交由被告成都地调所盖章,但被告成都地调所带走合同后,一直未将盖章的合同交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但以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一直是按合同内容施工,直至竣工。
对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提供的盐审投报〔2014〕65号审计报告复印件,被告蜀通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提出未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诉争项目是被告蜀通岩土公司中标。庭审后,经本院与盐亭县审计局保存的原件核对,该项目中标承建单位是被告蜀通岩土公司。本案承办人与被告蜀通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询问是否需将盐亭县审计局盖章的说明和审计报告照片交由其查阅,被告蜀通岩土公司代理人称已经看过审计报告原件,现已不需要审查。
同时查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爆破作业服务、工程机械租赁、土石方挖掘。
庭审后,被告成都地调所委托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大福到本院,案件承办人将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提供的证据彩印件交与李大福审核,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提供审阅意见,但其逾期未提供意见。
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因甲方与蜀通岩土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担任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委托代理人,在律师代理费的金额及收取方式项约定:在该案纠纷处理完毕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0万元。并提供了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其中行业指导价格名录及标准: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7%……还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起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结算书、项目劳务费用结算确认表、竣工决算、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支付来账专用凭证、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与被告成都地调所是否签订有施工合同。二、被告成都地调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恒安爆破公司剩余工程款。三、被告蜀通岩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主张的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五、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与被告成都地调所是否签订有施工合同。本案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没有提供施工合同,原告恒安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成都地调所拿走原告恒安爆破公司盖章合同后,没有将合同返还给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根据被告成都地调所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2015年1月23日签具的”竣工决算”中表述”按原先签订合同,费用为10370181.84元”,能够认定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与被告成都地调所签订有施工合同,而被告成都地调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的放弃。根据本案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提供的竣工决算、项目劳务费用结算确认表以及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对项目进行了施工,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
关于被告成都地调所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被告成都地调所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2015年1月23日”竣工决算”,能够认定被告成都地调所将盐亭县两河镇保丰村等(6)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承包给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承建完成,该工程已于2015年1月竣工,在工程竣工后,被告成都地调所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在2015年1月23日竣工决算、2015年1月28日项目劳务费用结算确认表上,已经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1194856.34元,累计付款金额500万元,剩余工程款***94856.34元,以后,被告成都地调所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向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付款455万元,余款1644856.34元未付。由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未提供约定付款时间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恒安爆破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成都地调所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恒安爆破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成都地调所支付剩余工程款1644856.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但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与被告成都地调所2015年1月23日签具的”竣工决算”载明项目于2015年1月全面竣工,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超过该期限,依照上述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约定其主张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一倍计算利息的证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成都地调所在2015年1月以后,分四次支付了剩余工程款455万元,对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次计算。
关于被告蜀通岩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案涉项目是被告蜀通岩土公司作为承建方,但根据项目劳务费用结算确认表、劳务结算书、竣工决算,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发生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成都地调所,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蜀通岩土公司参与到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原告恒安爆破公司请求被告蜀通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没有提供约定支付律师费用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向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无法确定支付的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案民事诉讼、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委托代理人,本案尚在一审程序中,以后程序具有或然性,且原告恒安爆破公司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成都地调所恶意拖延诉讼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成都地调所应当支付给原告恒安爆破公司项目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644856.34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利息:1、以***94856.3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7日;2、以4194856.3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3、以2794856.3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4、以2044856.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5、以1644856.34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原告盐亭县恒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成都地质调查所负担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