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炬勘查有限公司

湖南恒炬勘查有限公司与湖南金湘盛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5648号 原告:湖南恒炬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7007679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南金湘盛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和平路***小区105-10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05804337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6月10日,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湖南恒炬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湘盛海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恒炬勘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金湘盛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炬勘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6万元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6万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的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为查明湖南省芷江县牛牯坪矿区钒矿资源情况,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湖南省芷江县牛牯坪矿区钒矿普查”探矿权的地质勘查工作,并签订《芷江县牛牯坪钒矿普查合同》。2013年,被告取得湖南省芷江县牛牯坪矿区钒矿普查探矿权,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牛牯坪矿区钒矿详查勘查合同书》,委托原告对该矿区钒矿进行详查。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勘查工作费用共计330万元,截至2021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报告编制费及勘查结算费共计210万元(其中牛牯坪勘查结算费用190万元,2018年年报编制费5万元,2019年年报编制费10万元,牛牯坪钒矿绿色矿山建设设计方案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偿还欠款,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18年年报欠款5万元和设计方案欠款5万元,其他款项分期支付,最迟在2023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果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1年11月支付了4万元,后未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尚欠206万元欠款及违约金未付。202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牛牯坪矿区牛牯坪钒矿矿山储量年报(2021.1-2021.12)》以及《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牛牯坪钒矿生态保护修复年度计划报告(2022年度)》,合同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以上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前期费用3万元和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合计10万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金湘盛海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206万元是事实,公司停产三年了,所以钱款一直没有办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湖南省芷江县牛牯坪矿区钒矿勘查工作,双方签订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牛牯坪矿区钒矿详查勘查合同书》。原告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10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报告编制费及勘查结算费共计人民币210万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约定:芷江牛牯坪钒矿2018年年报编制费欠尾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芷江牛牯坪绿色矿山建设设计方案编制费欠尾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合计金额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甲方(被告)需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芷江牛牯坪钒矿2019年年报编制费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甲方需在2022年1月31日之前付清;芷江牛牯坪钒矿勘查结算费用欠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900000.00元),甲方需在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从2022年4月1日开始至2023年9月31日止,每月支付乙方(原告)芷江牛牯坪钒矿勘查结算费用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上述所有款项于2023年8月31日全部付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如果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乙方有权就甲方所欠全部款项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并要求付清,并可以要求甲方按未付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3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湖南省芷江县牛牯坪钒矿生态保护修复年度计划报告(2022年度)》以及《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牛牯坪矿区牛牯坪钒矿矿山储量年报(2021.1-2021.12)》,双方分别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该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分别预付金额2万元和3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委托资料并通过评审,被告尚欠10万元合同款项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已付金额均予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报告编制费及勘查结算费196万元、两份技术服务合同费10万元,共计20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分期付款协议》、《技术服务合同书》二份、资料领取清单、评审意见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及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及合同约定完成受托任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0月29日前所欠报告编制费及勘查结算费196万元及2022年技术服务费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10月29日前所欠报告编制费及勘查结算费的违约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此款为欠款,违约金仍以206万元为基数计算,自违约之日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调整为以尚欠的19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但对于违约金利率,协议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5.2%(3.8%×4=15.2%)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2022年技术服务费1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酌情调整为起诉之日,自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湘盛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恒炬勘查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9日前所欠报告编制费及勘查结算费19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5.2%从2022年1月1日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金湘盛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恒炬勘查有限公司2022年技术服务费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65%从2022年9月14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恒炬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0元,减半收取为12040元,由被告湖南金湘盛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周**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