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七总队

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七总队、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黔01行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七总队。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见龙洞路***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2010108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2846
委托代理人***,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2680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17507
原审第三人姚勇,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七总队(以下简称“贵州地质七总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行初6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从1963年8月起至1994年4月期间系原告(贵州××××总队)单位职工,1994年4月退休。2016年2月25日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编号(体检号)1602250023号疑似职业病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疑似职业性尘肺病。并建议依法安排医学观察并申请职业病诊断。2016年3月21日,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姚勇职业病尘肺病确诊。201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作出编号:黔职诊字(2016)尘35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姚勇患职业性矽肺壹期。2017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14日,被告市人设局作出20170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本通知15日内,就事故发生情况予以书面举证。”逾期不举证的,该局将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作情况记录、关于姚勇申报职业病的书面回复,并主张第三人不应认定职业病。2017年6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对证人刘某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2017年7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认字0101201746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姚勇同志(3004765052)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于同年7月7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人社厅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受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日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受字[2017]31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8月29日送达被告市***。2017年9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7年9月28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746518)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撤销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办公室工认字0101201746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判认为,被告市***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具有对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9月26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患职业性矽肺壹期。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未从事坑道工种,其患病与其从事大门值班工作有关的主张,原告对第三人所患职业性矽肺壹期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庭审中提交的第三人在其单位从事相关工种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与原告从事的工种不具关联性,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所患职业性矽肺壹期与其从事门卫值班工作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省人社厅依法具有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省人社厅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尽的法定职责,审查了被告市人设局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在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本案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贵阳市工认字(0101201746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总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贵州××××总队不服,以“姚勇申请工伤材料上盖章行为与事实不符,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办公室工认字(0101201746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贵州××××总队对职业病诊断证明有异议,应当按程序申请鉴定,但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同时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材料上盖章系上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被上诉人按照程序审查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社局是负责其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当事人工伤申请,并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省人社厅是作为市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其具有依当事人申请对市人社所作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贵州××××总队工作环境存在矽尘接触可能的客观事实,而上诉人无法佐证原审第三人患职业病并非在贵州××××总队处工作造成。在原审第三人姚勇已被医院确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受理姚勇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后,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7]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上所盖单位公章系单位职工个人行为,非单位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事科工作人员在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上盖章系职务行为,盖有上诉人真实公章的申请材料对外应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致病原因可能是原审第三人退休后的生活或工作导致,但无法佐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七总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
审判员颜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