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124执21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青秀区蓉茉大道84号A区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M。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马山县苏博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6)桂0124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广西马山集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马山县乔利乡苏博工业集中区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证号:马国用(2011)第0366号],该宗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桂(2017)马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93号,抵押权人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对该宗用地予以查封,所查封的财产暂不能处置变现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桂0124民初10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覃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