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23民初117号
原告:刘桂花,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84号A区219号。统一信用代码:9145070077911603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桂花诉被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海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海林公司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院判令被告海林公司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00元(400元/日×21.75天÷2×2倍);3、请求判令被告海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工资26100元(400元/日×21.75天×3个月);4、请求判令被告海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2000元(400元/日×20天×150%);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到被告海林公司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古站区项目部工作,被安排在柳州市鹿寨县从事勘探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每日4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完成勘探任务。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广西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定确认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等事项。2016年12月15日,广西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另外,广西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时查明,被告海林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勘探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为完成该工程施工招聘原告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海林公司辩称,1、海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在海林公司处备案,也没有接受海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海林公司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2、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到第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海林公司与***是工程承包关系,并且双方已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林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工程钻探、岩土测试等。2015年10月15日海林公司与***签订《古木矿区部分钻探工程外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古木矿区(位于鹿寨县部分钻探工程的施工,由***自备设备和材料,实行包工包料包合格完成,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条款至项目费用结清后自动失效。后经过验收,***负责施工的ZK0302、ZK0303、ZK0003钻孔海林公司认为施工未达到合同要求,且发生外来人员与民工斗殴伤人事件,2016年1月25日要求***退场。(2016)桂02刑终334号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人***父亲***在鹿寨县山上从事探矿工作。2015年10月,王国新带***、***、XX强等人来***工地做工。2016年1月15日,因工资支付的问题,XX强与**起先动手打了***,后***用刀砍伤***,**稳随后赶到,XX强与***报警。2016年1月19日,***向鹿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称:”***于2015年10月22日叫***等11人到海林公司承建的寨沙古站矿场做工,约定按工程量给钱,工人与***没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完工,期间工人得105000元,这工程是工人包工包料做的,现在找公司要钱,公司说工人没有跟公司签订合同,钱的事找***要,公司已支付***8万多元”。因原告认为工资报酬未得到支付,于2016年11月2日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海林公司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院判令被告海林公司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海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2015年12月份工资473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海林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2000元。2016年12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海林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亦未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鹿劳人仲字〔2016〕第2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古木矿区部分钻探工程外包施工合同》、广西鹿寨古木矿区外包钻探验收单、广西鹿寨古木矿区项目部通知、***承诺书、鹿寨县劳动保险监察大队咨询/投诉/举报登记表、(2016)桂02刑终3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自已认可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海林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2016)桂02刑终3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涉及到原告与海林公司,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海林公司工地工作,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原告与海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鹿寨县劳动保险监察大队咨询/投诉/举报登记表为***个人陈述,且无其11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在这11人中,且陈述内容来看,不能证实***等11人接受海林公司管理,亦不能证实原告在海林公司的工地做工。故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海林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即不能得支持,因原告与海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工资26100元及加班工资12000元,因原告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因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不经仲裁而在诉讼中新增的请求事项,本院已予裁定驳定原告对***的起诉,在此不予赘述。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覃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