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539号
原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广厦花苑4幢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育,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钟育,被告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厂房和住宅楼进行工程勘察,勘察规模为厂房和楼房工程共21栋,而后因被告变更项目计划,勘查工程量增大,于2009年3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在《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并明确自《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签订至《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按被告的工作安排对被告公司厂房和住宅楼进行了工程勘察,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协议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4000元及付款日期。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余下的工程款45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由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805164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电脑咨询单;5、税务登记证;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6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地质工程勘察的事实;8、建设工程勘察合同;9、补充协议,证据8-9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勘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10、技术成果资料移交清单;11、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目录),证据10-11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勘察工作;12、介绍信、业务函;13、回收工程款申请;14、快递回执,证据12-14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的事实。
原告对其陈述逾期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法院调查取证(1)向兴业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兴土出让(200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兴业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向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调取其与本案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3)向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2009年度申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06年度的《税务登记证》;2、被告工地中《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科技园区公司发展历程》公告栏的照片,证明(1)、被告在以往业务签章中使用过多套印章,(2)、被告在以往业签章中使用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印章,(3)、***曾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职务,***也曾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本案的工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逾期提供的证据有:1、审查报告;2、勘查报告,证据1-2证明被告所有的工程实际勘查公司为广西城乡勘查设计有限公司;2、兴业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编号为4509240001086的公章于2008年10月27日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向兴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有关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经法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此部分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是有区别的,委托书上的公章多了“县”和“工业园”这些字样,公章名称内容不一致,被告公司没有此公章,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甲方公章与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该公章没有编号,被告使用的公章是有编号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对此三份证据所盖的印章真实性及盖各不相同的印章有异议,但在审理期间又未提出要求鉴定印章真伪的申请,本院认为盖不同的印章为被告内部管理使用问题,除盖公章外还有时任被告公司经理股东之一***签名或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此行为对外具有效力,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原告自行编制的材料,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工程,或是实际进行了施工,对此,本院认为,证据《技术成果资料移交清单》其中一份盖有被告公司合同印章及公司股东之一***签名,另一份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附有报告,故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13都是原告自行编制的,没有送达给被告,证据14快递送达人为***,不是公司,当时***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此部分证据未能有效显示送达给被告,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及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对方此部分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公司厂房和住宅楼工程共21栋详细勘察任务,并约定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提交成果时间为2007年8月前,采取综合包干总价,按每栋包干勘察费用13000元,共21栋,合计包干总价为273000元。原、被告又于2007年8月6日签订另一《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公司40米大街桥梁工程详细勘察任务,并约定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开工时间为2007年8月6日,提交成果时间为2007年9月前,采取综合包干总价,包干勘察费用13000元。后因场地东面未能整平、东面北面用地问存在纠纷,合同范围勘察场地未能全部完成勘察,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移交《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A区4-1栋、3-1栋住宅楼岩土工程详细勘察(中间成果数据)》、《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40米街路桥桥位工程地质详细勘察(中间成果数据)》。之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厂房和商住楼岩土工程勘察预算单与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已提交小桥的详细勘察报告和A、B、C、D区(北片)的中间性勘察报告,由于项目资金到位不及时,项目工作进展不正常,同意进行已完成工作费用预结算并补充协议。预结算:按合同约定每栋13000元,小桥为1栋,大的厂房及厂房附房合为1栋,南区的西侧2-7栋不勘察,南、北区共为494000元。工作进度要求:由于北区的中间报告被告已失存,由原告2009年4月15日复做完成北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09年5月5日完成南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付款安排:签订本补充协议书,支付16000元,2009年4月30日支付60000元,2009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下款项在2009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若付款不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及现场验槽签署该工程相关文件,直到被告支付完勘察费用,原告才履行合同的义务。签订此协议后,2009年4月9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移交《兴业鑫兆兴电子工业集中区(北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给被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完成勘察工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6000元给原告,余下工程款458000元被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后其向被告追索余款的相应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亦否认原告向其追索余款。
另查明,被告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份,***、***、***为公司股东,其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执行董事,***任职时间从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为公司经理。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0年2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期间***、***仍为股东之一。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桂杏。自2012年9月5日起至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为**、文庆军。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兴业鑫兆兴电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厂房和商住楼岩土工程勘察预算单与补充协议》有当时被告公司经理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建设工程勘察义务并移交勘察成果,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余下工程款458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即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类案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原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而在此期限前,原告一直未能有效行使此权利。此期间过后至诉讼前,原告未提供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相应证据,即本案亦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12元,由原告广西海林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1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黎永芳
审判员梁立标
人民陪审员罗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