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特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民初9110号 原告:***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天谷八路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公司)与被告***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来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来电公司诉称,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4套120一体式双枪直流充电桩和14套***直流单桩控制软件V1.0版,合同价款8960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95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5600元及违约金20498.6元(以6000元为基数,2019年2月27日至2021年11月2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937元,以89600元为基数,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2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7561.6元),违约金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判决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提供质保维修服务,答辨人有权拒绝其要求付款及违约金的履行请求2018年12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锐德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PS20181203004《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型号为“TCDZ-DCO.75/120”120一体式双枪直流充电桩14台及直流单桩控制软件,合同总价款为896000元。前述充电桩在质保期内存在触屏无法点开、部分充电桩无法使用的情况,答辩人多次联系被答辩人,要求维修,但被答辩人多次推脱至今从未维修处理。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期内标的物自身出现质量问题,甲方(答辩人)应立即通知乙方(被答辩人),若判断问题属于标的物自身问题,由乙方进行免费质保维修,如果属于人为损坏或者属于免责声明中的事项,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质保服务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因此涉案充电桩安装后出现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负有维修责任,但被答辩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答辩人暂停支付质保金,不属于违约行为,是依法行使抗辩权。二、被答辨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无合同依据,且远超实际损失被答辨人诉请中要求答辩人按照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显然远超法律规定和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出售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至今均未维修,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特来电公司(原名称:***锐德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20一体式双枪直流充电桩”及“***直流单桩控制软件V1.0版”,合同总金额为896000元。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68800元,双方同意以原合同中预付款252000元抵扣本次第一笔预付款,且甲方应在第二笔付款时支付16800元的预付款差额。甲方自标的物签收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537600元以及第一笔预付款的剩余16800元,合计554400元。甲方自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89600元。**的物需要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后才能验收的,则标的物自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内,由甲方指定人员对标的物进行验收确认,乙方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参与共同验收。验收时按照验收单上内容逐条进行确认,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或**即视为标的物验收合格,标的物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乙方标的物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内,标的物自身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有效描述故障信息完成故障信息的转达,以便乙方进行故障与判断;若判断问题属于标的物自身问题的,则由乙方进行免费质保维修;如果属于人为损坏或者属于免责声明中的事项,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后,由质保服务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质保期外,**的物出现故障的,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质保服务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的物在出现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乙方承诺只收取更换件物料费用和服务的工时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在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日承担逾期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9年2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2019年3月14日、9月29日、11月1日,被告出具三份《设备验收单》,验收结论均为合格。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00400元。庭审中,被告称案涉产品存在充电桩点不开、触屏时好时坏、部分充电桩电流过小无法正常充电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以上情况出现在质保期内,且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特来电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案涉产品的质保期自标的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被告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该约定过高,原告起诉时主动降低至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00元及违约金(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89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被告***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