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特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民初91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特来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特来电公司诉称,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套120KW一体式直流充电桩和7套***直流单桩控制软件V1.0版,合同价款3920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274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4400元及违约金83603.8元(以254800元为基数,2020年2月5日至2021年11月2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81026.4;以19600元为基数,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11月2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577.4元),违约金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判决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特来电公司本诉辩称,一、被答辩人所售的充电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9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锐德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SC-201912-MM-07《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型号为TCDZ-DC0.75/120de120KW-体式直流充电桩7台及直流单桩控制软件,合同总价款为392000元。前述设备安装后,充电桩出现了触屏无法点开、部分单桩集控器无法充电、充电桩着火等情形,答辩人多次联系被答辩人,要求维修,但被答辩人多次推脱至今从未维修处理。被答辩人出售的充电桩有重大的质量瑕疵,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使用,停车场客流量大幅降低,营业收入减少,给原告造成了至少7万余元经济损失。二、被答辩人交付货物有瑕疵,答辩人有权要求对方承担修理和减少货款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排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未约定被答辩人违约时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约定不明时,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有重大的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了73427.92元经济损失,答辩人有权依据前述规定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维修责任,并减少合同价款,扣除答辩人的损失后再行支付剩余货款。三、答辩人有权拒绝其要求付款及违约金的履行请求,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远超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先履行交付合格货物的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答辩人有权拒绝其要求付款的履行请求。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多次推脱仍未履行维修义务前,暂停支付剩余货款,不属于违约行为,是依法行使抗辩权。另,被答辩人按照欠款日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远超过法律规定和其实际损失,不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出售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至今均未维修,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有权被答辩人承担维修和减少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反诉称,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台型号为TCDZ-DCO.75/120的120KW一体式直流充电桩及直流单桩控制软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部分充电桩质量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有重大产品质量问题的充电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更换,后部分充电桩着火、单桩集控器故障无法充电,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桩,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也拒绝履行更换和维修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227.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特来电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反诉辩称,一、答辩人交付的充电桩符合国家、行业及企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SC-201912-MM-07),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7台质量符合国家/行业/企业相关标准的120KW一体式直流充电桩和7套直流单桩控制软件V1.0,被答辩人分期向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39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5日对交付7台120**一体式直流充电桩及配套软件验收合格,上述设备经具备CMA及CNAS资质的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实验验证中心和国家电网公司自动化设备电磁兼容实验室型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报告内容显示,两机构经已经依据《GB/T18487.1-2015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第1部分:通用要求》、《NB/T33008.1-2013电动汽车充电设备检验试验规范第1部分:非车载充电机》、《NB/T33008.1-2013电动汽车充电设备检验试验规范第1部分:非车载充电机》、《Q/GDW1591-2014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检验技术规范》等14项标准对上述设备的指标逐一检验,经检验,上述设备及软件各项指标完全符合国家、行业及企业标准,设备及软件完全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至今仅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117600元。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已遵循诚信原则,交付了符合国家、行业及企业相关标准的充电桩,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74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答辩人已对交付的充电桩验收合格,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合同约定的充电桩交付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5日进行验收,其中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要求,充电桩经调试、运行正常后被答辩人填写了《设备验收单》。另外,据答辩人后台数据显示,在质保期内,7台设备及配套软件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并非被答辩人所说设备出现故障,无法运营。质保期内,答辩人售后服务人员一直与被答辩人指派代表密切联系,及时对设备及软件进行维护保养,并非答辩人所说不予理睬。因此,依据《民法典》规定,《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答辩人交付的充电桩质量和提供的售后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答辨人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被答辨人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7月22日,被答辩人将所述的“着火事项”通知答辩人,首先,所谓的“着火事项”,实质仅为其中一台设备的一个线路故障;其次,该故障出现在质保期满后6个多月。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第4项和第5项约定,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5日对产品验收合格,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12个月,应为2021年1月5日前。对于质保期外出现的故障,应在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质保服务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故障信息后,及时派出售后服务人员到现场检查、检测,查找事故原因,***因后,向答辩人提出了维修方案和报价单,被答辩人对于报价不满意,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答辩人无法继续提供维修服务,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不提供维修义务。鉴于上述事实,被答辩人不愿支付质保期外设备维修费用,造成设备自2021年7月21日后停止使用,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对于该案所涉7台充电桩设备及配套软件,自交付后至质保期内,被答辩人正常持续使用,答辩人按约提供维修服务,被答辩人并无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其损失179227.92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交付的充电桩符合国家、行业、企业标准及合同约定,质保期内答辩人按约提供维修服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74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特来电公司(原名称:***锐德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20KW一体式直流充电桩”及“***直流单桩控制软件V1.0”,合同总金额为392000元。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17600元。甲方自标的物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即254800元。甲方自标的物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于7日内支付19600元。若产品明细单中单独包含软件的,该软件为乙方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产品,且已集成与相关产品之日,甲方签收或者验收产品后即视为对软件产品的验收。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或**即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标的物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有效描述故障信息完成故障信息的转达,以便乙方进行故障与判断;若判断问题属于标的物自身问题的,则由乙方进行免费质保维修;如果属于人为损坏或者属于免责声明中的事项,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后,由质保服务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质保期外,**的物出现故障的,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质保服务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的物在出现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乙方承诺只收取更换件物料费用和服务的工时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在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按日承担逾期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公司向特来电公司支付货款117600元。 2020年1月5日,***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6月15日,特来电公司向***公司出具价税合计为3920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18日,陕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的两台直流充电桩的充电枪计量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计量不合格,存在工作误差。2021年7月22日,***公司的的一台充电桩因瞬间电流过大造成线缆熔断。***公司当日将这一情况反馈给了特来电公司,且于同年7月31日向特来电公司反映还有一台充电桩从主机获取所属数据中心及服务单元遇到异常。特来电公司称其在接到***公司的反馈之后即至事发地查看,因属于质保期之后的有偿维修,故其将检测后发现的全部问题报给***公司并对维修金额进行报价,但双方就维修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特来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电力科学研究院实验验证中心检验报告》、《电力自动化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注册备案证书》、《国家电网公司自动化设备电磁兼容实验室检验报告》、《自动化产品电磁兼容检验合格注册备案证书》以证明其出售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另查,2020年10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具2020年第4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该公告载明对电动汽车充电桩延期至2023年1月1日起实行强制检定。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验收单、付款凭证、发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特来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案涉产品的质保期自标的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自2020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2021年7月22日、31日,***公司向特来电公司反映案涉产品存在问题,此时已经超过质保期。虽然***公司提交陕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结果通知书,但因该鉴定是对***的两台直流充电桩的充电枪计量情况进行鉴定,结果也是显示计量有误差。而根据特来电公司提交的《国家电力科学研究院实验验证中心检验报告》、《电力自动化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注册备案证书》、《国家电网公司自动化设备电磁兼容实验室检验报告》、《自动化产品电磁兼容检验合格注册备案证书》等证据,均显示案涉产品出厂时系合格产品,***公司也对案涉产品进行了验收,故***公司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特来电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74400元。***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特来电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该约定过高,特来电公司起诉时主动降低至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特来电公司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400元及违约金(以25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计收3335元由被告***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1942元,减半计收971元由被告***慧赢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