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特来电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某某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9)陕7102民初654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 被告二:西安***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0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33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559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8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一驾驶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新能源公司”)所有的鲁××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丈八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为西门附近时,逢原告在此作业,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18B]第11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二从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处租用鲁××号车辆,被告一系被告二单位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二在被告三处为鲁××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定;被告三申请就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急性胆囊炎、急性支气管炎和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定,并请求通过***定剔除三次住院费用中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无关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三的申请,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2019年11月12日,陕西军大法医***定所出具陕军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12号《***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捌仟元(¥18000)。4.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80日。5.被鉴定人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急性胆囊炎、急性支气管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胆囊造瘘术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第三次住院中右肩袖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无法判断。其余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左侧附件表皮样囊肿、高血压病1级、带状疱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6.被鉴定人第一次治疗费用符合被鉴定人实际病情需要,可认为是合理必要的;第二次治疗费用其中10%可视为合理医疗费用;第三次治疗费用合理性无法审核。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三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二承担。根据陕西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78098.34元。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00736.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三次,产生医疗费257196.43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198404.44元、第二次住院费23319.78元、第三次住院费35472.2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一垫付58770.18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188426.2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费198404.44元、第二次住院费23319.78元中的10%(即2331.98元)为交通事故合理医疗费用,共计200736.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86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天数为8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经核算为8600元,原告请求9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 16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600元,原告请求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 18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4项合计228936.42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先行承担10000元(已垫付);超出部分218936.4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减被告三已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8426.25元后,被告三实际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510.17元。 5.误工费 16603.55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为240天;原告系保洁员,事发前月均工资为2753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向其实际发放工资5420.45元应当予以扣减,经核算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6603.55元,原告请求2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 11173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10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83元(即111.73元/天)计算为11173元,原告请求200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 1000元(酌定) 8.残疾赔偿金 73301.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20年为73301.8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5-9项合计104078.35元,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扣减被告一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770.18元后,被告三实际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45308.17元,并向被告一返还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8770.18元。 10.鉴定费 2280元(本案鉴定存在必要性,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二承担) 被告一垫付 医疗费58770.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三垫付 医疗费198426.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88426.25元) 合计 78098.34元(本案中原告实际获赔数额)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308.17元,并向被告**返还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8770.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30510.17元; 三、被告西安***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2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负担833元,被告西安***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6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西安***智能充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76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