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525民初415号
原告: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任凯凤,职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同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宝格达乌拉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锡林郭勒盟同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赤峰市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身份证号:×××。
原告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同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林郭勒盟同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351.82万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地质勘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东乌旗巴彦都兰铜矿进行详查,并对地址勘查取费标准、勘查费支付等予以约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勘查工作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署《2012年结算表》一份,结算金额为411.8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勘查费60万元,还欠勘察费351.82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尾欠勘查费351.82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承诺期限还款,故依法诉诸你院。
被告锡林郭勒盟同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提交最终成果,也未能按答辩人要求完成报告编写并通过评审备案,提交备案证明,故原告没有履行其应按答辩人要求编写报告并通过评审备案的主要义务,起诉要求支付勘查费用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约定:项目成果资料完成后,原告应按时向答辩人提交最终成果;以及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并按答辩人要求完成报告编写并通过评审。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交勘查报告,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主张答辩人支付勘查费用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剩余资金(20%),在项目竣工验收并按甲方(答辩人)要求完成报告编写后,评审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答辩人)按实际决算金额向乙方(原告)付清全部项目款,以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经验收合格,项目竣工手续办理完毕,并按规定完成报告成果资料汇交,甲方应付乙方的项目款全部付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不仅未向答辩人提供项目竣工手续办理完毕后报告成果的资料汇交,也没有按照合同明确约定完成报告编写并通过评审,至今原告也不能提供评审通过后的备案证明,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全部勘查费用没有依据。虽然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签订还款计划并不代表双方变更《地质勘查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全部勘查费用的前提,依然是原告按约履行地质勘查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应按甲方要求完成报告编写并将报告通过评审,提供备案证明,故即使答辩人出具了还款计划,答辩人付款的基础并不成立。综上,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无权主张勘查费用。请求贵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亦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地质勘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东乌旗巴彦都兰铜矿进行详查,并对项目任务、技术指标、及质量要求、勘查取费标准、勘查费支付等予以约定。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1、甲方有权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变更施工方案、调整工作量、但要与乙方及时沟通。2、甲方有权派代表进入施工现场,对乙方工作进行质量监控。按本合同规定的统一标准,进行质量检查;3、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项目进度款;4、甲方负责协调地方关系,甲方负责钻探施工的修路及地盘并负责勘查工程(槽探、钻探)施工所占用的草场、林地等费用,确保乙方勘查工作顺利进行。若因外部环境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甲方应向乙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5、甲方负责提供选矿实验报告及预可研报告。6、报告评审及备案费用由甲方出资,乙方实施。7、乙方应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实施,并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8、项目成果资料完成后,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提交最终成果。9、乙方负责勘查区地质勘查及勘查施工等工作。二、项目价款及其支付与结算,1、地质勘查取费以《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地质调查部分2007年、2010年)为依据,参照当前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项目合同价款预计人民币叁佰肆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342.87万元)。2、合同签订,乙方进入施工场地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人民币。3、勘查过程中,按勘查进度每季度预结算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结算款的80%资金(扣除预付款)。4、野外工作结束并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后,甲乙双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工程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80%价款。5、剩余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并按甲方要求完成报告编写,评审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实际决算金额向乙方付清全部项目款。三、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章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2、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经验收合格,项目竣工手续办理完毕,并按规定完成报告成果资料汇交,甲方应付乙方的项目款全部付清,合同即告完成和终止。原始资料待结算款全部付清后,移交给甲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且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完工成的工程价款共计41182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600000.00元,尚欠35182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剩余款项2518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并未在承诺期限内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地质勘查合同》、2012年结算表、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同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18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且被告也出具了还款计划,足以说明被告对于所欠原告工程款及给付的直接认可,同时原告亦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承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郭勒盟同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勘查费35182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2.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同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