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30民初734号
原告: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天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瑞佳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街新惠路南(平安家园1号商厅)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诚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瑞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瑞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勘查费208.64万元;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与敖汉旗瑞佳矿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内蒙古瑞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地质勘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敖汉旗双庙铜铅锌矿进行普查、对鸭鸡山矿区铜钼矿进行详查;地质勘查取费以《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为依据,合同价款预计为753.47万元,并制作预算表。同时,合同约定勘查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乙方(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前,(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勘查过程中,按勘查进度每月预结算一次,甲方(被告)支付预结算款的80%;野外工作结束并经验收确认后,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甲方(被告)支付结算金额的80%;剩余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并按甲方(被告)要求完成报告编写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始资料待结算款全部付清后移交给甲方(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勘查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予以确认并结算,结算勘查费总额为258.64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勘查费50万元,其余勘查费208.64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瑞佳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答辩人提交最终成果,故原告要求支付勘查费用没有依据。本案是基于勘查合同产生的纠纷,在原告至今未提交勘查报告的情形下,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地质勘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枚项目结算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结算表中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汇款凭证的时间、用途来看,不能确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瑞佳公司前身为”敖汉旗瑞佳矿业有限公司”,2016年更名为”内蒙古瑞佳矿业有限公司”。
2015年5月,被告瑞佳公司(甲方)与原告冠诚公司(乙方)签订《地质勘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内蒙古自治区××区双庙铜铅锌矿普查、鸭鸡山矿区铜钼矿详查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乙方进入施工场地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人民币;勘查过程中,按勘查进度每月预结算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结算款的80%资金(扣除预付款);野外工作结束并经甲乙双方验收确认后,甲乙双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工程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80%价款;剩余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并按甲方要求完成报告编写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实际决算金额向乙方付清全部项目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经验收合格,项目竣工手续办理完毕,并按规定完成报告成果资料汇交,甲方应付乙方的项目款全部付清,合同即告完成和终止。原始资料待结算款全部付清后,移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矿区进行了普查、详查工作。2013年12月6日,被告瑞佳公司与原告冠诚公司签订内蒙古敖汉旗鸭鸡山铜钼矿详查项目结算表、敖汉旗双庙铜铅锌矿2013年普查结算表,载明项目结算金额分别为152.13万元、106.51万元,两项目合计金额为258.6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查费50万元。原告现未向被告提交涉案矿区的原始资料及成果报告等。
本院认为,原告冠诚公司与被告瑞佳公司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冠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瑞佳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原告冠诚公司提交勘查报告的前提为被告瑞佳公司向其支付结算金额80%的价款,现被告瑞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冠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勘查报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2013年12月6日结算两项目勘查费合计258.64万元,对于被告瑞佳公司已支付勘查费50万元,应予以冲减,故被告瑞佳公司尚欠原告勘查费金额为208.64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被告瑞佳公司应自双方结算后即应向原告冠诚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80%价款,因被告瑞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冠诚公司支付,故对其未依约支付部分应承担违约责任。未依约支付部分金额为156.912万元,被告瑞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已构成违约,上述未支付部分原告冠诚公司要求被告瑞佳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款51.728万元,因原告冠诚公司未向被告瑞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务合同,被告支付价款后,原告应当将履行合同取得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瑞佳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勘查费208.64万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156.912万元的利息;
二、原告赤峰冠诚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瑞佳矿业有限公司交付敖汉旗双庙铜铅锌矿普查、鸭鸡山矿区铜钼详查成果报告及原始资料等双方《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的材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1元,由被告瑞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