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711民初636号
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1511098474。
法定代表人:***,系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负担。
审判员*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