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

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与上海五东机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705民初997号
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住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五东机床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诉被告上海五东机床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五东机床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诉称:2001年7月以来,原告与被告(原名为上海第五机床厂,现更名为上海五东机床有限公司)之间开始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截止2013年12月31日及2015年11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765037.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765037.89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上海五东机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与被告上海五东机床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2001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些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承揽加工刨床B6050、钻床Z3040、Z3050、刨床6070等部件加工生产业务。并对具体的加工数量、费用都有明确的约定,加工款由被告支付。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图纸的要求履行了自己加工并供货的义务。2013年12月31日及2015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函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765037.8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图纸、对账函、函告、往来账明细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从2001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其内容反映属于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上海五东机床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原告加工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加工费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五东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765037.89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5元,减半收取103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