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

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03民初1973号
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祖浩,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斌,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永丰,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与被告周永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斌、被告周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房的房租、水电费、卫生费7828.77元,××××房的水电费、卫生费9065.02元,××××号仓库的租金27000元、滞纳金9558元、水电费265.49元。以上三项合计53717.28元(滞纳金从2017年11月暂计至2019年6月;之后同样按所欠款项总金额每月2%计至缴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号仓库,租金、滞纳金和水电费从2019年7月起计至归还所租仓库和缴清欠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永丰于1989年4月被我单位招聘为合同制工人,1998年6月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12月根据省有关会议精神,同意地勘单位在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制工人经上级批准后有条件地恢复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当时已超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故不在可恢复劳动关系之列。被告因此对单位有怨恨。2004年底,被告父亲(我单位职工)以家庭人口多居住困难为由向我单位提出住房申请,我单位考虑其实际情况,将××××房分配给其使用,实际上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从2005年1月起缴纳房租、卫生费、水电费,但在2008年1月起,被告以与单位的矛盾为借口拒交上述各项费用,截止2019年5月,被告欠××××房的房租、水电费、卫生费合计7828.77元。2012年11月被告从朱某处购买了××××房改房(该房位于我队新华北大院,由我队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从2012年12月起缴纳卫生费、水电费至2015年5月,其后以相同理由拒交上述各项费用,截止2019年5月,被告欠18栋701房的水电费、卫生费合计9065.02元。2016年1月1日被告租赁我单位在××××号仓库,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不续签合同,又不交回仓库,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双倍支付租金。被告仅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到2017年10月,尚欠54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3款的规定(按每月2%主张,超过部份放弃),至2019年6月,该笔欠款的滞纳金为5022元;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欠租金21600元,该笔欠款的滞纳金为4536元、欠仓库水电费为265.49元。被告租仓库欠款合计36823.49元。原告在被告欠款后,每半年就追讨被告还款,至2019年6月止,被告总计欠款53717.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与单位的矛盾为借口,拒不支付,甚至从2018年7月至今,被告经常将其自用的面包车停放在我队新华大院办公楼门口和阳山基地仓库门口,严重妨碍了我队职工的正常办公,欲达到单位不再追讨,其不用支付欠款的目的。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永丰辩称,对于×房、×房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有异议,对仓库的租金及滞纳金答辩人有异议,租金标准应按合同计算,对仓库的水电费无异议。但若单位没有处理好答辩人职工身份的问题,答辩人就不愿意支付拖欠的租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房,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就该房屋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房租、水电费、卫生费共计7828.77元。
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位于韶关市××××房,该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就该房屋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9年5月的水电费、卫生费共计9065.02元。
2016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保证金为1000元,租金为每月每间人民币180元(共计540元)。此外,合同第五条第5.3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为: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1%”,第八条第8.1款约定“乙方在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应于租赁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之日将租赁物清扫干净,搬迁完毕,并将租赁物交还给甲方”,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向甲方加倍支付租金,但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其不接受双倍租金,并有权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场地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按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至2017年10月,后因其在原告单位的编制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遂未再缴纳租金。此外,就该租赁仓库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水电费共计265.49元。原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是指仓库租金的滞纳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按1080元/月从2019年7月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仓库止,滞纳金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标准计算,水电费据实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韶关市××××房的200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房租、水电费、卫生费共计7828.77元;韶关市××××房的2015年6月至2019年5月的水电费、卫生费共计9065.02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韶关市××××房的200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房租、水电费、卫生费共计7828.77元,以及韶关市××××房的水电费、卫生费共计9065.02元。
其次,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韶关市××××号仓库的租金、滞纳金和水电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按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并使用案涉仓库,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被告从2017年11月开始未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仓库即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实际已于被告签收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9年8月6日)解除。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明确提出该项诉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租仓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租金问题。在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之前,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给原告。根据《仓库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自2019年8月7日起按1080元/月标准支付租金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方式: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的租金按540元/月计算、2019年8月7日起至返还上述仓库之日止的租金按1080元/月计算)。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根据《仓库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3款的约定,因被告自2017年11月起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每月租金的缴纳期限应为次月的1日前。现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对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6日期间拖欠的租金,被告应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上述租金缴纳之日止以实欠租金按2%/月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至于2019年8月7日起拖欠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因2019年8月7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通过双倍租金已予以制裁,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水电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水电费265.49元,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水电费265.49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据实支付2019年7月起的水电费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7月起的水电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合法凭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原告单位的编制问题,与本案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韶关市××××房200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房租、水电费、卫生费共计7828.77元给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
二、被告周永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韶关市××××房2015年6月至2019年5月的水电费、卫生费共计9065.02元给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
三、被告周永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韶关市××××号仓库返还给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的租金(租金计算方式: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的租金按540元/月计算,2019年8月7日起至返还上述仓库之日止的租金按1080元/月计算)、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缴纳上述租金之日止以实欠租金按2%/月的标准计算)以及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的水电费265.49元给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94元,减半收取计571.47元,由原告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负担245元,被告周永丰负担3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谦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