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

XX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781民初1446号
原告:XX,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羌族,住四*省北*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北地质队,住所地四*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88号。
法定代表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红,四*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4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四*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被告:***,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省江油市。
原告XX与被告四*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西北地质队(下称*西北地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审理中,因承包人江油市正德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德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而正德公司已注销,故追加公司股东***、***、**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被告*西北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西北地质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42272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北地质队与正德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四*省江油市钓鱼台探矿坑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原告与正德公司是挂靠关系,也是本次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和工程负责人。原告与被告*西北地质队在2013年1月5日验收工程合格,之后在2014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西北地质队应付原告工程款102000元及其他费用11350元,另依据合同第五条第7项,被告*西北地质队还应承担机械设备进行搬运费用12000元,合计125350元。原告在此之后多次找被告*西北地质队的负责人***(合同的签字人)要求解决并支付该笔费用,但拒不支付。因被告*西北地质队推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资金利息16922元(以125350元为基础,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4月2日)。
被告*西北地质队辩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XX主*的工程款与**正无关:1、XX与正德公司为挂靠关系;2、XX挂靠正德公司仅仅名义上的挂靠,借资质,帮忙签下合同,没有实质行为;3、XX是实际施工人,*西北地质队是明知的;4、工程实际执行人是XX,正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1、*西北地质队应该是本案实际被告,而不是正德公司的股东。2、XX主*的工程款应当由*西北地质队给付,***不承担任何责任:①XX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②*西北地质队是明知认可的。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西北地质队与正德公司签订了《四*省江油市钓鱼台探矿坑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正德公司施工该矿坑道探矿工程。挂靠人XX组织人员施工后,于2013年1月5日经*西北地质队工作人员验收工程量。2014年1月10日,*西北地质队工作人员***(也是合同签订人)向XX出具标题为“XX钓鱼台坑探”的结算清单(下称结算清单1),记载应付工程款372500元,已支付270320元。2017年9月22日,***再次书写了一份标题为“正德钓鱼台坑探”的结算清单(下称结算清单2)交与XX,内容与结算清单1一致。***述称,当时XX称要到江西上饶找业主绵阳浩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老总要钓鱼台应付施工款,而结算清单1找不到了,要求***出具一份XX前期坑道施工的证明,***遂书写了结算清单2。
上述结算工程款尚有102180元未支付,XX以102000元为标的起诉;另提交了收款收据1份,领条3份,主*XX垫付的招待费、带路费、清理费、看守费共计11350元;还依据合同第五条第7项主*机械设备搬运费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350元,被告*西北地质队对金额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7年2月4日,正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申请注销公司。后正德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注销。2017年2月6日,正德公司向XX出具委托书,授权XX收取工程款125350元。2017年10月25日,正德公司以*西北地质队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撤诉,该案实为XX在进行诉讼。本案中,正德公司股东***举证《承诺》,主*没有收取XX管理费,与本案无关。另,***的丈夫***是正德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代表正德公司与*西北地质队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三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西北地质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德公司企业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结算清单1、结算清单2、收款收据、领条3份、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委托书、(2017)*0781民初4224号民事裁定书、正德公司注销信息、现场签证单25份、转炸药款收据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陈述、承诺、爆破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省江油市钓鱼台探矿坑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探矿前期坑道工程承包。没有工程承建资质的XX借用正德公司名义与*西北地质队签订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正德公司可以向*西北地质队收取工程款。现正德公司已注销,且股东放弃债权,实际施工人XX可以向发包人*西北地质队主*收取下欠工程款。
根据被告*西北地质队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在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被告*西北地质队主*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主要是结算清单2是证明文件,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届满后仅有对账单而没有债权人催收的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之规定,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性质。本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结算清单1已经明确了下欠工程款金额,欠款在当时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即2016年1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17年9月22日的结算清单2的内容确实没有向被告*西北地质队催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书写结算内容,是对原债权债务的确认,但不能推定为*西北地质队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西北地质队的抗辩成立。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自行处理。另,原告XX主*多次催收,但因其诉讼准备不足,没有举证电话录音等资料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