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2807号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88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被告: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2单元15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义市大欣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6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与被告贵州东银同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兴义市大欣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9.658万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94.04万元为基数、按0.02%日利率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109.658万元为基数、按0.02%日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60.6861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2948.1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乌鲁木齐华章康瑞商贸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新疆展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康瑞公司)现已注销,《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如有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股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华章康瑞公司股东为二被告。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华章康瑞公司就新疆且末县克孜勒苏泉铜矿普查的相关事宜签订《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华章康瑞公司)于一周内向乙方(川西北地质队)支付工程总预算费用的20%;野外工作结束后,由甲方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审定的实际工作量,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总费用的80%;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提交报告送审稿及相关图件,经甲方审查确认后提交3份书面报告后,按照双方共同审定的实际工程量,经审计后,支付本项目工程的剩余费用。第七条第4款规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拖欠工程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拖欠合同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双方确认提前终止合同,并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勘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该普查项目总工程款为159.658万元。扣减华章康瑞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尚有109.658万元未支付。另,原告应华章康瑞公司要求,于2013年11月18日先行出具了180.05万元的发票,而实际总工程款为159.658万元,给原告造成多交税款12948.17元这一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地质勘查工程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工程在新疆且末县,故应移送新疆且末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