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绵民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油市恒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油市永胜区白洋坪水库管理站,住所地:江油市。
负责人:***,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油市宝亨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地质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地质队职工。
江油市恒益化工有限公司、江油市永胜区白洋坪水库管理站因与江油市宝亨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油市恒益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江油市永胜区白洋坪水库管理站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油市宝亨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1)江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退还上诉人江油市恒益化工有限公司、江油市永胜区白洋坪水库管理站。
审判长陈谦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部函
江油市人民法院
本院审理上诉人江油市恒益化工有限公司、江油市永胜区白洋坪水库管理站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宝亨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探矿地段及矿渣堆放地段是否在其林地范围内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名录中的适格鉴定机构川西北地质队是本案一审被告,故不能委托该机构进行鉴定;后从本院技术室得知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决定按司法鉴定程序对其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由于被上诉人江油市宝亨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在国外短期不回国,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缺席选择机构,也无该公司其他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故本院技术室将该鉴定案件退回。考虑到上诉人所提景台村村委会是案涉林地转让方以及案涉村道的建设方,应追加景台村村委会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结合案件审理期限的要求等因素,决定本案发回你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并就是否追加景台村村委会为本案当事人向一审原告予以释明。
因上述因素,本案发回重审不属错案。
二O一七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