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

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0民初944号
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3137E。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原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曾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与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万盛天籁谷旅游度假项目Ⅰ-2组团建设场地稳定性勘察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3-14-42),合同约定原告按国家颁布的现行标准、规范和相关管理办法,开展万盛天籁谷旅游度假区项目Ⅰ-2组团建设场地稳定性勘查工作,约定本项目包干总费用为25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向被告提交了正式勘察报告。2014年5月22日,原告开具发票并送交被告。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Ⅰ-2组团建设场地稳定性勘察项目合同书》工程款
25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若未按期支付,每超过约定最晚付款日期1日,被告应付给原告月息2%的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及合同费用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民币1200元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拖欠的合同款项,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200000元的属实,但对于其余的1200元不予认可,对于违约金2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是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盛天籁谷旅游度假区项目Ⅰ-2组团建设场地稳定性勘察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按国家颁布的现行标准、规范和相关管理办法,开展万盛天籁谷旅游度假区项目Ⅰ-2组团建设场地稳定性勘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15日;包干部费用为25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提交报告后原告凭被告发票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开具250000元的发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尚余工程款200000元示支付。
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与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系股份合作制类型的法人企业)在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中约定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前未按期支付万盛天籁谷旅游度假区项目Ⅰ-2组团建设场地稳定性勘查工作的剩余工程款,每超过约定最晚付款日期1日,应支付月息2%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是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全资企业,因国家对某些资质主体资格的要求而组建的企业法人,是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的企业法人身份,直属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管理模式。2014年3月25日被告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签订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盛天籁谷旅游度假区项目Ⅰ-2组团建设场地稳定性勘查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2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虽原告提交的被告与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在第七条中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未按期支付万盛天籁谷旅游度假区项目Ⅰ-2组团建设场地稳定性勘查工作的剩余工程款,每超过约定最晚付款日期1日,应支付月息2%的违约金,但原告与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原告又未委托重庆华地工程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处理该事务,因此,《补充协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工程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地质矿产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