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学院

滁州学院、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朝贵,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上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三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滁州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学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盈瑞公司增加支付滁州学院2017年5月-2017年7月快递服务费11642.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起,滁州学院下属企业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与盈瑞公司建立快递服务关系,由滁州学院为盈瑞公司提供快递派件、收件服务,派件费按0.5元/票,寄件提成费用为2元/票。2016年5月15日,滁州学院与盈瑞公司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因盈瑞公司拖欠滁州学院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快递服务费未能支付,滁州学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盈瑞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快递服务费,但对2017年4-7月期间的快递服务费11642.50元却未能支持。自2017年5月起,滁州学院为包括盈瑞公司在内的各快递公司提供派件服务,均通过阿里巴巴菜鸟驿站网络平台,其中滁州学院于2017年5月份为盈瑞公司派件5816件,服务费2908元,2017年6月为盈瑞公司派件12572元,服务费6286元,2017年7月份为盈瑞公司派件4897元,服务费为2448.50元。
盈瑞公司辩称,滁州学院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滁州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盈瑞公司支付快递服务费972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2016年5月16日盈瑞公司与滁州学院的内设机构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分别签订了《滁州学院快递中心合同书》,分别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滁州学院派件费用为0.5元/票,寄件提成费用为2元/票,费用结算于次月10日,未按照合同付款期付款,应按照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收取日滞纳金。
2016年3月22日,滁州学院生活服务中心汇入盈瑞公司账户808.50元,该款项为2016年1月快递收入(已扣除滁州学院应收的快递服务费),即2016年1月份的快递服务费已结算完毕。滁州学院提供派件记录本中载明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派件及寄件情况,经统计(除2016年1月)共派件191323件,寄件3031件,寄件收入41222元,盈瑞公司应支付的快递服务费为191323件×0.5元+3031×2元-41222=6050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滁州学院的内设机构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与盈瑞公司签订的《滁州学院快递中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滁州学院提供的记录本中明确载明了每日的寄件收件情况,经统计盈瑞公司应支付的快递服务费为60501.50元。盈瑞公司辩称该记录本系滁州学院单方提供,对其中的服务人员签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滁州学院要求盈瑞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7月的快递服务费,但其学校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盈瑞公司亦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学院服务费60501.50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滁州学院负担480元,由被告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负担695元。
二审中,滁州学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了2017年5月-2017年7月,阿里巴巴菜鸟驿站网页统计数据表。证明:滁州学院为盈瑞公司派件的数据,其中2017年5月是5816件,2017年6月是12572件,2017年7月是4897件。
盈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盈瑞公司的快件是依据底单来计算,滁州学院应提供签收底单。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
二审中滁州学院举证的阿里巴巴菜鸟驿站网页统计数据表,其中的数据虽然是滁州学院单方通过扫描二维码录入系统,但其统计数据少于盈瑞公司自行统计的2017年5月-7月滁州学院为盈瑞公司派件的数据,只能说明滁州学院录入系统的数据仅仅是为盈瑞公司委托滁州学院派件的一部分,该派件数应当是真实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7月份,滁州学院通过阿里巴巴菜鸟驿站网络平台为盈瑞公司派件,其中2017年5月份为盈瑞公司派件5816件,服务费为2908元;2017年6月为盈瑞公司派件12572元,服务费6286元;2017年7月份为盈瑞公司派件4897元,服务费为2448.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盈瑞公司是否应当向滁州学院支付2017年5月至7月的派件服务费;若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滁州学院自2015年起至2017年7月份为盈瑞公司提供派件服务,盈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一审认定盈瑞公司应当支付滁州学院2015年至2017年3月的服务费60501.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滁州学院上诉主张其于2017年5月至7月为盈瑞公司提供派件服务,盈瑞公司应支付服务费11642.50元。经查,一审中,盈瑞公司举证的2017年滁州学院南校区明细账明确记载,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滁州学院为盈瑞公司派件合计27731件,服务费为13865.50元。滁州学院仅主张2017年5月至7月的服务费11642.50元,少于盈瑞公司自认的派件服务费,故对滁州学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滁州学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滁州学院服务费72144元;
三、驳回上诉人滁州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上诉人滁州学院负担373元,被上诉人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负担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上诉人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邓见阁
审 判 员  王 铖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颖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