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学院

滁州学院与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02民初1450号
原告:滁州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0905355。
法定代表人:许志才,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林,男,该学校后勤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上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学路20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21961722。
法定代表人:何三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学院与被告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被告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学院诉称:自2015年起,其学校内设机构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与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快递服务关系,对派件费、寄件费提成及逾期付款等情况进项了约定,现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快递服务费97257.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判令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快递服务费97257.50元及违约金4949.57元(截止于2018年5月10日,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滁州学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快递服务费972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滁州学院无相应证据证明服务费为97257.5元,滁州学院提供的账目明细表只是单方统计,未经其公司核实确认,且统计表中多处出现明显错误,其中2017年4月至7月无相应发件记录证明;2、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3月滁州学院汇入服务费808.5元,同滁州学院2016年1月账目相同,可以判断之前双方账目已结清。
滁州学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5年6月20日、2016年5月16日《滁州学院快递中心合同书》两份。证明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派件费用0.5元/票,收件提成2元/票,服务费用按月支付,于次月10日支付,如未按期付款,按照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派件记录本一份、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服务费统计表一组、2017年5月至7月派件数据U盘一份。证明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欠滁州学院快递服务费97257.5元。
上述二组证据经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为双务合同,发件服务外还有代理收件服务;对证据二认为派件记录本的服务人员签名真实性不明,派件数据U盘仅记录的是单号,无服务人员签名,服务费统计表系滁州学院单方制作,多处存在计算错误,且无相应单号印证,表中无问题件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未扣除应付因服务瑕疵应扣除的赔偿费用。
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滁州学院南校区收发件明细一组。证明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项服务进行统计,扣除滁州学院应给付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及罚款费用,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只欠17470元服务费;
证据二、滁州盈瑞速递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月15日滁州学院生活服务中心汇入该账户4893元,2016年3月22日滁州学院生活服务中心汇入该账户808.5元(对应滁州学院证据中的2016年1月份的账目单),说明2016年2月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结清;
证据三、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被上级公司处罚明细一份。证明因滁州学院南校区服务人员在服务中的瑕疵行为导致快件丢失,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被上级公司罚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罚款应由滁州学院承担;
证据四、滁州学院南校区递送快件单号明细U盘一份。证明滁州学院为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投送快件的件数。
上述四组证据经滁州学院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学校提供的证据中有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员工签名,派件数及发件数应以员工签名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2016年2月之前费用已结清;对证据三、四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滁州学院举证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滁州学院证据二中的派件记录本中记载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派件及寄件情况,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认为服务人员签名真实性不明,结合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举证的2016年账户明细及庭审中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快递服务关系,但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签名非其公司服务人员,亦未举证与滁州学院对接快递服务工作人员为他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滁州学院举证的证据二中服务费统计表、派件数据U盘,系滁州学院单方制作,且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三、四系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滁州学院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0日、2016年5月16日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与滁州学院的内设机构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分别签订了《滁州学院快递中心合同书》,分别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滁州学院派件费用为0.5元/票,寄件提成费用为2元/票,费用结算于次月10日,未按照合同付款期付款,应按照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收取日滞纳金。
2016年3月22日,滁州学院生活服务中心汇入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账户808.5元,该款项为2016年1月快递收入(已扣除滁州学院应收的快递服务费),即2016年1月份的快递服务费已结算完毕。滁州学院提供派件记录本中载明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派件及寄件情况,经统计(除2016年1月)共派件191323件,寄件3031件,寄件收入41222元,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快递服务费为191323件×0.5元+3031×2元-41222=60501.5元(详见附件1)。
本院认为:滁州学院的内设机构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与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学院快递中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滁州学院提供的记录本中明确载明了每日的寄件收件情况,经统计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快递服务费为60501.5元。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辩称该记录本系滁州学院单方提供,对其中的服务人员签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滁州学院要求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7月的快递服务费,但其学校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学院服务费60501.5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滁州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滁州学院负担480元,由被告滁州盈瑞速递有限公司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凤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1:

日期

派件数

派件费用

寄件数

寄件收入

寄件提成

滁州学院应收服务费

2015年12月

13849

6924.5

242

3377

484

4031.5

2016年2月

4977

2488.5

106

1545

212

1155.5

2016年3月

16347

8173.5

224

3036

448

5585.5

2016年4月

13317

6658.5

215

2808

430

4280.5

2016年5月

13985

6992.5

290

3671

580

3901.5

2016年6月

11436

5718

236

3239

472

2951

2016年7月

4926

2463

88

1169

176

1470

2016年8月

5665

2832.5

87

1177

174

1829.5

2016年9月

17420

8710

269

3528

538

5720

2016年10月

20350

10175

338

4604

676

6247

2016年11月

25545

12772.5

380

5197

760

8335.5

2016年12月

16740

8370

204

2975

408

5803

2017年1月

3085

1542.5

90

1482

180

240.5

2017年2月

14410

7205

154

1915

308

5598

2017年3月

9271

4635.5

108

1499

216

3352.5

合计

191323

95661.5

3031

41222

6062

60501.5

表格说明:派件费用=派件数*0.5元寄件提成=寄件数*2元
滁州学院应收服务费=派件费用+寄件提成-寄件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