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学院

滁州学院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02民初1446号
原告:滁州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0905355。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校后勤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滁州学院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学院诉称:2015年12月18日,其校内设机构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商贸管理中心与**签订《房屋托管协议》,约定:滁州学院将位于店房屋租给**,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赁费为8800元/年。**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后,其校要求**返还房屋,**拒绝返还并使用至今,现要求判令:一、解除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位于店房屋;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7月1日起按24.11元/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滁州学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返还位于店房屋;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7月1日起按24.11元/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未作答辩。
滁州学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滁州学院证明各一份。证明滁州学院的基本情况及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商贸管理中心是滁州学院的内设机构;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系滁州学院所有;
证据三、2015年12月18日《房屋托管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的基本信息,**于2015年12月18日与滁州学院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滁州学院将位于店房屋租赁给**,租赁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是8800元/年。合同的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租赁期满逾期不搬迁的,履约保证金2000元作为违约金。
**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滁州学院举证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8日,滁州学院的内设机构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商贸管理中心(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托管协议》,约定:滁州学院将位于店房屋委托江霞经营管理;租赁经营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管理费8800元/年;缴纳履约保证金(房屋保证金、一卡通设备及水电费押金)2000元;若乙方逾期三十日未支付租金,租聘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逾期不搬迁的,甲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超过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交给滁州学院履约保证金2000元,并使用租赁房屋。协议期满后,**交清了2017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并继续使用房屋至今,但未再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滁州学院的内设机构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商贸管理中心与**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商贸管理中心对外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法人单位承担,本院对滁州学院要求**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8800元÷365天=24.11元/天)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赁期满逾期不搬迁的,滁州学院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至今未返还房屋,本院对滁州学院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滁州学院店房屋交还原告滁州学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学院租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24.11元/天计算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及违约金2000元(以已交纳的2000元履约保证金抵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