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

***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4民初1475号
原告:***,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现住济南市市中区,系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推荐公民。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杜长征,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涛,男,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葆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清障费、评估费等165653.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山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岜山集团牌坊以南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十级伤残的伤情有异议。
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自己下车走动,没有受伤的事实。医院的病历及司法鉴定书都写明颅脑、胸椎、颈椎都未见异常,既然没有异常,损伤的事实没有证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我们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合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淄博万杰肿瘤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1、被扶养人陈佳昊出生证明一份,9、购房合同两份,购房单据、物业费单据一宗,11、鉴定费单据两份,计款3100元,13、清障费单据一份,计款284元;14、评估劳务费单据一份,计款652元。被告***提供的,1、照片两份,2、驾驶证一份。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提供的,1、行驶证一份,2、保单两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4、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医疗费单据五份,共计款27056.90元(附用药明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2、被扶养人陈佳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能够与出生医学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人员仇同清、唐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于该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2、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汽车修理费发票一宗、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3、银联签购单一份(计款20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山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岜山集团牌坊以南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被告***系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其本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4天,共发生医疗费27056.90元。三被告对原告在该院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于三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伤情误工期至伤残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之伤情住院54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60天。三被告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740元,且已经实际花费该费用修复完毕。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不再予以准许。
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赔偿,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不同意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上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的职工,且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056.90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5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6679.86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之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179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月1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7月10日)。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按照同行业标准58003元计算,但原告仅提供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化工技术咨询服务等,登记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无论从其从事的行业内容还是经营时间,均无法客观真实的反应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6679.86元(34012元/年÷365天×179天)。4、护理费134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伤情住院54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60天。原告的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13440元(80元/天×54天×2人+80元/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7.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年6802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其到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73.7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儿子陈昊东(出生于2004年9月14日),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73.75元(21495元/年×5年×10%÷2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397.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车辆损失11740元,系原告车辆实际修复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100元、清障费284元、评估劳务费652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270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6679.86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1740元、鉴定费3100元、清障费284元、评估劳务费652元,共计149770.51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79.86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7317.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车辆损失9740元、鉴定费3100元、清障费284元、评估劳务费652元,共计32452.9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超付的赔偿款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79.86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7317.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车辆损失9740元、鉴定费3100元、清障费284元、评估劳务费652元,共计32452.90元;
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计1807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山东总队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杨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刚
书 记 员 房雯